(2013)彭山刑初字第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8
案件名称
陈某某等人容留卖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眉山市彭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眉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胡某某
案由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彭山刑初字第32号公诉机关四川省彭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某,男,1971年9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11月8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7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辩护人赖建华,四川法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胡某某,男,1967年5月18日出生于四川省彭山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2012年7月3日因涉嫌组织卖淫罪被彭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眉山市看守所。彭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彭检刑诉(2013)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彭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彭彰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其辩护人赖建华,被告人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1月8日14时许,彭山县公安局民警在位于彭山县青龙镇龙都大道的药蒸堂保健按摩店内当场挡获两对正在实施卖淫嫖娼的违法人员。经查,该药蒸堂系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熊某某(未归案)三人,于2012年8月合伙所开,期间,有多名卖淫女来到保健按摩店内从事卖淫活动,陈某某、胡某某三人负责为卖淫女提供吃住,所收取的嫖资按约定支付给卖淫女外,剩余的嫖资由三人所得。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建议对二被告人判处二年六个月至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当庭自愿认罪,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及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陈某某的辩护人认为,对公诉机关量刑建议无异议,被告人系初犯,并无前科,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基本一致。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时亦无异议,并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现场照片、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身份信息等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为获取非法经济利益,容留他人卖淫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构成容留卖淫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在案发后如实陈述了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予以酌定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对被告人的量刑建议符合本案实际,二被告人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人陈某某、胡某某案发后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犯罪情节较轻,认为对该二名被告人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陈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胡某某犯容留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眉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此页无正文)审判员 杨德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徐 惠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三款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