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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任民初字第0025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6

案件名称

梁庆章与李伟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庆章,李伟波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任民初字第00253号原告梁庆章,男,1955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任县。被告李伟波,男,汉族,农民,住任县。原告梁庆章诉被告李伟波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的洗衣店水管没有关,被告洗衣店的水流进我生产相框操作室,将我的相框淹损147个,我的相框每个售价158元,给我造成直接经济损失23226元。我找被告交涉,被告承认其将我相框淹没147个,被告和陈礼朝、梁考堂共同清点,淹损147个相框。因赔偿达不成协议,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我的财产损失23226元。被告没有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在任县任城镇游雅街租赁梁考堂的临街两间门市,经营洗衣店。原告租赁梁考堂的后院,经营相框生意,将相框放在后院大厅。2011年9月26日晚上,门市水管中的水流了出来,将被告放在后院大厅的相框淹湿,相框不能正常使用,造成损失。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12张照片以及原告陈述在卷佐证。本院认为,2011年9月26日晚上,被告承租的门市内水管流出来的水,将原告放在后院大厅的相框淹湿,造成原告相框损失。原告主张该损失是由被告没有关水管造成的,因原告的证人没有作证,原告又无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被告造成的,所以对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损失的诉请,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提交的照片只能说明水把原告的相框淹湿,也不能说明相框被淹是由被告造成的。故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梁庆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80元,由原告梁庆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贾增亮审 判 员  孔祥平代理审判员  张玉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兵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