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古民初字第27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0
案件名称
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王彩文,王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古冶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古民初字第270号原告尚冬莲,无职业。原告周从武,工人。原告张凤芹,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董立新,河北益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彩文,农民。被告王帅,农民。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成启,滦县司法局城区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责人冯立华,该营业部经理。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营业部法律顾问。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以下简称唐山人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的委托代理人董立新,被告王帅的代理人刘成启,被告唐山人保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彩文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诉称,2012年12月11日17时44分,周志明驾驶冀BSE9**号两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至迁曹线南范前仁里南海油加油站处与停在路边等待修车的被告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明死亡,车辆受损。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四交通警察大队,第2012417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志明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彩文负事故次要责任。三原告分别系死者周志明的妻子,儿子和母亲。被告王彩文系肇事大货车司机,被告王帅系车主。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系肇事大货车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承保单位。原告因交通事故遭受损失如下:1、医疗费100.2元;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3、丧葬费18083元;4、被抚养人尚冬莲的生活费116090元、被抚养人张凤芹的生活费23555元;5、精神抚慰金1000元;6、鉴定费1900元;7、存尸费2400元;8、交通费350元;总计538318.2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内先承担11万元,其余428318.2元,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限额内承担40%,即171327.28元。不足部分由被告王彩文和车主王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王帅辩称,王彩文是王帅雇的司机,王帅是车主,事故车辆投保了两险,事故损失有保险公司理赔。超载部分根据规定处理。王帅垫付了1万元押金,被其家属支走,有收条为证。被告王彩文未进行答辩。被告唐山人保辩称,被告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5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同意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偿,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被告方是次要责任,我们认为最高不超过30%。存尸费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重复主张。受害人为主要责任,主张的精神抚慰金过高,受害人周志明事故发生时已经60周岁,其本身也属于被抚养的对象,原告主张其妻子尚冬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事实根据,不应支持。被保险车辆发生事故时有超载现象,商业险有10%的免赔率。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一、死者周志明与王彩文在此次事故中的责任比例;二、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主张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就第一个焦点问题,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死者周志明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王彩文负此次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责任比例按4:6划分。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于责任比例,我们认为周志明无证驾驶未年检机动车,违章情节较多,而且是撞在停放的车辆上,被告方的次要责任比例最多不超过30%,在司法实践中一般按三七掌握。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关于事故责任比例,对二被告的辩解意见予以采信,认定死者周志明与王彩文按7:3的比例划分。就第二个焦点问题,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医疗费100.2元,提交古冶区中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张,证明原告发生的医疗费用。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对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该证据予以确认。2、死亡赔偿金365840元,提交周志明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尸检报告复印件、火化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死亡证明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死者周志明为城镇户口,死亡赔偿金按上一年度河北省城镇人均纯收入18292元/年×20年=365840元。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对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死亡证明没有异议。但死者周志明已过60周岁,多两个月,应扣减两个月。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火化证、尸检报告、户口本、死亡证明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扣减两个月死亡赔偿金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3、丧葬费18083元,按照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36166元/年÷12个月×6个月=18083元。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4、被抚养人生活费139645元,其中周志明母亲张凤芹被抚养人生活费23555元,周志明妻子尚冬莲被抚养人生活费116090元。提交开平区栗园镇荆各庄村委会证明及张凤芹、尚冬莲户口本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张凤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4711元/年×5年=23555元;尚冬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1609元/年×20年÷2人=116090元。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对户口本没有异议。对村委会的证明有异议,如果周志明是独生子女的话,应该有独生子女证。对尚冬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有异议,因为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应是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经济来源。我们认为,尚冬莲没有丧失劳动能力不应给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张凤芹、尚冬莲的户口本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开平区栗园镇荆各庄村委会证明,因被告未提交证据反驳,故予以确认。对张凤芹的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故予以支持。对原告尚冬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故不予支持。因此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3555元。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若干问题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将该费用一并计算至死亡赔偿金中。5、精神抚慰金10000元。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数额过高,死者负主要责任,根据实际情况,我们同意适当给付5000至7000元。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结合当地生活水平、各方收入等因素,对原告主张的数额予以支持。6、鉴定费1900元,提交鉴定费票据2张。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酒精检测鉴定费应为100元,400元不符合标准,这两张票据不是正式票据,是收据,对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7、存尸费2400元,提交存尸费票据1张。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认为,存尸费有异议,属于丧葬费范围,不应给付。根据原告举证与被告质证,对二被告的辩解予以采信,故不予支持。8、交通费350元,提交交通费票据1张。被告唐山人保、王帅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王帅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赔偿款10000元。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与被告唐山人保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就第二个焦点问题,被告唐山人保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一份,证明王帅的车辆超载应免赔10%,不计免赔险不包括超载这项。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与被告王帅质证后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有效证据及庭审调查情况,本案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2年12月11日17时44分许,周志明驾驶冀BSE9**号两轮摩托车由北向南行驶至迁曹线范各庄镇前仁里村南海油加油站处时与停在路边等待修车的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号大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周志明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周志明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王彩文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死者周志明的近亲属有妻子尚冬莲、儿子周从武、母亲张凤芹。此次事故给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造成损失如下:医疗费10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389395元(365840元+23555元)、丧葬费18083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350元、被告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号大货车登记在被告王帅名下,王帅为该车的实际车主。被告王彩文系被告王帅雇佣的司机。该车在被告唐山人保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9月14日零时至2013年9月13日二十四时止,其中商业三者险限额为50万元。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经本院释明,在精神损害赔偿与物质损害赔偿在交强险中的赔偿次序上,主张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另查明,王彩文驾驶的冀BU25**号大货车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有超载行为,在商业三者险免赔率为10%。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民事责任。因冀BU25**号大货车在被告唐山人保处投保了交强险,故应由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有唐山人保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冀BU25**号大货车有超载行为,故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免赔10%,被告唐山人保在商业险限额内的赔付率为20%(30%—10%)。被告唐山人保在交强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10000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10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57879元[(389395元-100000元)×20%],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总计为158790元(100000元+57879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丧葬费3616.6元(18083元×20%),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交通费70元(350元×20%)。因王彩文为王帅雇佣的司机,故应由被告王帅在保险范围外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帅应当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生活费)28939.5元[(389395元-100000元)×10%],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丧葬费1808.3元(18083元×10%),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交通费35元(350元×1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医疗费人民币100.2元、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凤芹生活费)人民币158790元、精神抚慰金人民币10000元、丧葬费人民币3616.6元、交通费人民币70元,共计人民币172576.8元。二、被告王帅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死亡赔偿金(含被抚养人张凤芹生活费)人民币28939.5元、丧葬费人民币1808.3元、交通费人民币35元,共计人民币30782.8元(扣除被告王帅为原告垫付的赔偿款10000元,被告王帅还应赔偿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人民币20782.8元)。三、被告王彩文不承担赔偿责任。四、驳回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7元,由原告尚冬莲、周从武、张凤芹负担人民币1194元,被告王帅负担人民币5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建光审 判 员 张久森代理审判员 李国彪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董明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