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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杭西商初字第266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1

案件名称

汤凯勋与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郑晔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凯勋,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郑晔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杭西商初字第2662号原告:汤凯勋。被告: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玲。被告:郑晔。原告汤凯勋诉被告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玲玲独任审判。后原告申请追加郑晔为共同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因郑晔需要公告送达,本案依法转换成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剑公司、郑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2011年11月5日,原告前往蓝剑公司位于杭州市西湖区黄姑山路2号的展厅,向蓝剑公司订购了众泰朗悦纯电动车1辆,约定:裸车价145000元,包括上牌、验车、保险、托运等一条龙服务后的总价逾150000元;原告先行付款150000元,余款待车辆托运到原告住处后付清。当天,原告支付了购车定金2000元,并于2012年11月8日通过网上银行向蓝剑公司法定代表人郑晔的个人账户转入8000元。由于预定颜色的车辆缺货,原告一直没有提车。2012年4月21日,郑晔致电原告,称车辆已到货,要求原告汇款至蓝剑公司账户。2012年4月25日,原告分三笔向蓝剑公司账户汇入14×××00元。后原告得知蓝剑公司已于2012年3月底关闭展厅,且该公司未与众泰新能源汽车科技有限公司签署2012年汽车经销权合同。因蓝剑公司迄今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返还原告已付车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两被告返还原告购车款148000元;二、两被告双倍返还原告购车定金4000元;三、两被告赔偿原告150000元购车款的资金占用损失4575元(自2012年4月25日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此后至实际返还日止按年利率6.1%另计);四、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1.定金收据1份,证明原告与蓝剑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2.网上银行转账凭证1组,证明原告已支付购车款150000元。两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两被告未到庭,即视为放弃对证据的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经审查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均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本院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5日,为购买朗悦EV电动车,原告支付蓝剑公司2000元作为购车定金,蓝剑公司出具了收据1份,约定车价为145000元,交车时间另定。2011年11月8日,原告向郑晔的中国工商银行账户汇入8000元作为保证金。2012年4月25日,原告分三次共向蓝剑公司账户汇入14×××00元购车款。后蓝剑公司未向原告交付车辆,亦未归还车款。另查明,蓝剑公司系郑晔独资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与蓝剑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现原告作为买受人已经依约支付车款,蓝剑公司作为出卖人未能及时履行交付车辆义务,故原告主张被告退还车款并赔偿资金占用损失的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由于蓝剑公司作为收受定金的一方未能及时交付车辆,导致其与原告之间的买卖合同不能履行,应当适用定金罚则,故原告主张被告双倍返还购车定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因蓝剑公司的性质系郑晔个人独资,郑晔未举证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其个人财产,依据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郑晔应当对蓝剑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蓝剑公司、郑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汤凯勋车款148000元;二、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双倍返还汤凯勋定金4000元;三、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汤凯勋资金占用损失4575元(暂计至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0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损失以1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1%计算支付;四、郑晔对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2元,由杭州蓝剑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郑晔承担连带责任,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至本院。公告费650元,由郑晔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径直支付汤凯勋。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玲玲人民陪审员  陈慧兰人民陪审员  郑志俊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媛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