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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海商初字第12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23

案件名称

华友年与孙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友年,孙路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海商初字第1249号原告:华友年。被告:孙路明。原告华友年为与被告孙路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2013年3月20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华友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孙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原告华友年起诉称:2012年6月11日被告因住院需要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口头约定利息5分,等被告的房子拆迁后马上还钱。但如今被告的房子已经被拆迁,被告手机关机,人也找不到。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借款5000元,并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由被告于2012年6月11日出具的借条一份,拟证明原告出借给被告5000元的事实。被告孙路明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其对本案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为原件,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故对这一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6月11日,被告出具借条一张给原告,上面载明:“今借华友年人民币伍仟元正。借款人:孙路明。”原告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已经支付其2012年6月11日至2012年8月10日的利息共500元,余款至今未付。本院认为:原告持有借条原件向被告主张返还其所出借的款项,虽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但原告依法可以催告作为借款人的被告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原告于2012年12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返还借款,但被告至今未向原告支付分文,显属无理,应承担返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由于双方对借款利息并未作明确约定,依法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自认的被告已支付的500元应抵充借款本金。原告诉请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孙路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路明返还原告华友年借款4500元,该款限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华友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路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8100601437380930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庄立敏人民陪审员  俞国华人民陪审员  徐菊芬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蒋丹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