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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乐执非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陆永福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陆永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温乐执非字第13号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法定代表人:王建伟,被执行人:陆永福。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与被执行人陆永福工商处罚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17日作出的(2012)温乐行审字第630号行政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乐清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已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3年1月16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陆永福现下落不明,其银行无存款,也没有房屋登记,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对被执行人拒不履行的行为在乐清日报予以曝光。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的线索或状况,故本案现暂不具备执行条件。对被执行人陆永福应支付的22万元罚款予以终结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2013)温乐执非字第13号案终结执行。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员  叶纪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阮晶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