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3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原告崔洪宾诉被告史立彪、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洪宾,史立彪,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新民初字第00232号原告崔洪宾,男,1977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昌图县。被告史立彪,男,1963年11月4日出生,汉族,住址辽宁省锦州市凌河区。被告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凌海市。法定代表人刘宝利,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赵素霞,系辽宁方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法定代表人朱国平,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涛,系辽宁辉弘事务所律师。原告崔洪宾诉被告史立彪、凌海市华兴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兴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亮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洪宾、被告史立彪、被告华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素霞、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三被告赔偿修车费10500元、拖车费260元。被告史立彪辩称,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负责赔偿。被告华兴公司辩称,肇事车辆由被告史立彪挂靠在我公司名下实际营运,且已投保,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车辆投保情况属实,同意依法合理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0日7时30分,艾春福驾驶辽GXXX**号货车行驶至G102线沈北新区依路村时与原告崔洪宾驾驶的辽AXXX**号轿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此事故经沈阳市沈北新区交警大队认定,艾春福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车辆受损后被拖往沈阳华通丰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维修,原告共支出拖车费260元,修车费10050元。另查,辽GXXX**号货车系被告史立彪挂靠在被告华兴公司名下实际营运,艾春福系被告史立彪雇佣的司机,该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并约定不计免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行驶证、车辆保险单、修车费发票、拖车费发票等证据,已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依法应受保护。因交通事故致他人财产受损的,应承担相应的侵权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史立彪佣的司机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车辆受损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予以赔偿,因被告史立彪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故应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依法向本案原告直接赔偿相应的损失。关于原告支出的修车费10050元、拖车费26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拖车费26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交强险赔偿原告修车费1740元;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辽宁分公司按三者险险赔偿原告修车费8310元;上述款项,被告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5元、减半收取32.5元,由被告史立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亮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