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3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1
案件名称
余某甲与姚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淳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淳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甲,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淳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淳威民初字第33号原告:余某甲。被告:姚某。原告余某甲诉被告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国斌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余某甲、被告姚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余某甲起诉称: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两人经过相处之后,被告入赘到原告家中,双方于××××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生活环境和生活习惯不同,尤其是被告有严重的大男子主义倾向、性格暴躁,对原告的父母不尊重,更没有做到一位当丈夫和父亲的责任,还时常骗取家里的钱财。结婚多年以来,被告对家庭和孩子的生活不管不问,原告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相互照顾,也没有体会到夫妻间的关爱和家庭的幸福。在生活中,被告也极少过问原告的情况,偶尔回家对原告也是漠不关心,双方没有沟通,以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此外,被告还时常殴打和虐待原告。被告在外没有正当职业,一有钱就拿去上网或是赌博,没钱就去工作几天,实在没有办法过日子的时候,就卖原告的金银首饰,还有车子。被告的行为严重伤害了夫妻感情。原告曾于2012年2月提出协议离婚,双方虽然认为没有和好可能,但是被告不同意离婚。但原告认为,双方实在无法共同生活,应当结束这段婚姻。儿子从小到大一直随原告共同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应继续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起诉要求:1、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子余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至2021年7月止;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余某甲为证明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结婚证原件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夫妻关系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婚后生育儿子余某乙的事实。被告姚某答辩称:对于登记结婚以及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以及婚后生育一子余姚建某。但是被告没有不顾家庭及孩子,小孩生活费还是给的,被告从原告家里拿的钱,也用于家庭生活开支了。车子卖掉之后,用于家里买冰箱和电视机等家用电器。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是原告一定要离婚的话,儿子要归被告抚养。被告姚某未提供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经质证,被告姚某表示均无异议,且本院经审查后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之要求,故本院予以认定。综合有效证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0年10月相识,于××××年××月××日在宋村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被告入赘原告家,并于××××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余某乙。因在共同生活中产生矛盾,双方自2013年2月分居至今。现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故起诉要求离婚。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主张的事实、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原、被告已共同生活十多年,并生育一子,双方应有一定的感情基础。现导致夫妻不和的主要原因是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相互间沟通不够。只要今后原、被告能相互理解、相互体谅,彼此珍惜夫妻及家庭、子女间的感情,改正各自不足,则仍有和好可能并能共同生活。故对原告的离婚之诉,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余某甲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余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份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代理审判员 何国斌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夏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