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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胡玲飞与翁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奉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奉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玲飞,翁武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奉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甬奉商初字第1173号原告:胡玲飞。被告:翁武波。原告胡玲飞为与被告翁武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2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玲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翁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玲飞起诉称:2011年10月4日,被告以经营急需资金为由,先后二次向原告借款共计人民币6万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二份。此后经多次催讨,被告除已归还原告2万元外其余4万元拖欠至今未还。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翁武波未作书面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原告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供借条2份,用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尚有4万元未归还的事实。被告翁武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举证、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及原告的庭审陈述,本院对原告起诉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且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保护。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明确约定,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及时归还借款,但应给予被告必要的准备时间,本院受理本案后,已依法给予被告答辩、举证期限,应视为已给予被告必要的还款准备时间。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翁武波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胡玲飞借款人民币4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11月23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0元,由被告翁武波负担,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江越琪人民陪审员  陈国平人民陪审员  徐恩琴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毛益春附:一、本判决依据的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申请执行的规定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3)申请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提出申请;(4)申请执行的法律文书有给付内容,且执行标的和被执行人明确;(5)义务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未履行义务;(6)属于受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管辖。人民法院对符合上述条件的申请,应当在七日内予以立案;不符合上述条件之一的,应当在七日内裁定不予受理。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人民法院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及其他资金的期限不得超过六个月,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延长期限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前办理续行查封、扣押、冻结手续,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的二分之一。第三十条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人民法院未办理延期手续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已经被执行拍卖、变卖或者抵债的,查封、扣押、冻结的效力消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