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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3

案件名称

上诉人单辉中与被上诉人张开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信中法民终字第1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单辉中,男,汉族,1968年12月23日出生,个体户,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鲁昆,男,河南以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开德,男,汉族,1949年7月14日出生,个体医生,初中文化委托代理人陈保峰,男,汉族,1974年5月16日出生,初中文化上诉人单辉中因与被上诉人张开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息县人民法院(2011)息民初字第1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单辉中及被上诉人张开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经审理查明,原告张开德原系息县小苗店镇刘孙庄村诊所医生。1987年11月18日,经刘孙庄村委会研究同意,由原告张开德自己出资在村部沟外西南角建7间村级医疗室,负担村民日常医疗卫生服务。1997年元月份,原告张开德及其家人举家外出,将该村医疗室租给息县小苗店镇谭楼村医生张桂明行医使用,每年租金1680元。1998年3月份,被告单辉中告知张桂明,原告张开德已将诊所卖给了被告单辉中。此后,张桂明从诊所中搬出。2010年秋,原告张开德从外地回老家,发现其本人出资所建的七间诊所已被被告单辉中扒掉一间。原告张开德托人与被告协商,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原告张开德于是到上级有关部门反映情况,在此期间,被告单辉中将剩余的诊所房舍拆除。2011年7月26日,原告张开德以恢复原状为由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单辉中恢复原告诊所房屋原状。立案后,经实地勘察,发现所争议的诊所房屋已被拆除。2012年8月22日,原告张开德变更本案案由为一般财产损害赔偿,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合计33192元。2012年8月28日,息县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张开德房屋的价格进行了认证,结论为:人民币11610元。原审另查明,2000年4月7日,被告单辉中支付给原告张开德的弟弟张灿华房款现金2000元,收条内容为“今收到单辉中房款现金贰仟元整,张灿华,2000年4月7日”。此后该争议诊所为被告单辉中占有、使用,且被告早已在该诊所处建了房屋。十年之久,双方相安无事,直到2010年秋,方起纷争。原审法院认为,公民合法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他人给所有人的财产造成损害的,应依法予以赔偿。原告张开德对自己出资兴建的位于小茴店镇刘孙庄村村部西南七间医疗室,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单辉中无故将诊所房屋拆除,侵犯了原告张开德的财产权,应当按照价格认证结论书的结论予以赔偿。被告单辉中辩称,该七间村级医疗室,原告张开德已于1999年卖给了被告,被告的拆除行为,未侵犯原告的权利。对此辩称,被告单辉中未出示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出示原告张开德出具的房款收据。被告单辉中庭审中出示原告张开德弟弟张灿华给其出具的2000元收据,并不能直接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交易行为。因此,被告单辉中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张开德请求的猪、鸡窝损失2000元、花池2000元、水池2000元、厕所2000元、房租金24192元以及树木损失,因原告张开德无证据予以证明其诉称的真实性,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一条、第一百零六条之规定,经原审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决定,遂判决:一、被告单辉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开德七间医疗室财产损失款11610元。二、驳回原告张开德的其它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625元,原告张开德承担300元、被告单辉中承担325元。单辉中上诉称,原审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认定不清;原审认定其侵权实属错误;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证据采信错误;息县价格中心息价认(2012)042号价格认定结论与本案无关;原审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切费用。张开德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公正。故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单辉中称早在1999年就已购买诉争房屋,但单辉中未提供支持其理由的证据,单辉中提交的张开德弟张灿华所写的收条,内容上既不能证实张开德房屋卖给单辉中,单辉中也没提交张开德委托张灿华卖房的证据,张灿华也未到庭予以证实,故原审认定诉争房屋所有权仍属张开德正确。在被上诉人张开德起诉前,诉争房屋一直由单辉中占用,无论是何种原因倒塌,单辉中都有修复、赔偿的责任。上诉人单辉中在一审中提交的证据未能证实其与张开德买卖关系成立,原审法院处理结果并无不当。上诉人单辉中质疑息县价格中心的认定结论,但未提交申请二审重新认定的申请,其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单辉中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诉讼费625元,由上诉人单辉中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旭审判员 崔仁海审判员 罗华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光建—3—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