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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莲行初字第0019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3-31

案件名称

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行政答复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平寇,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2)莲行初字第00191号原告唐平寇。委托代理人崔振虎。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法定代表人夏俊山。委托代理人王志刚、王禾。原告唐平寇诉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撤销行政答复一案,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平寇及其委托代理人崔振虎,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之委托代理人王禾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平寇诉称,本市大麦市街52号(原123号)房产系原告之父唐维民所有。2006年,原告以书面形式向被告提出该房为原告所有的请求并出示了有力证据;2010年,被告以市房函(2010)50号《关于唐平寇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函》进行了答复,答复函中,被告捏造种种不实之词,掩盖自己错误办理市房权字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的事实;鉴于此,原告于2010年10月再次请求被告重新调查并答复,原告在上访函中要求被告:1、查清该房屋的历史档案及历史经属;2、查清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是否为大麦市街52号部分房屋产权合法所有人。经历了漫长的等待后,被告于2012年8月15日又以《答复》回复了原告的请求,函中,被告置客观事实、法律事实而不顾,以市房函(2010)50号《关于唐平寇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函》中已明确答复为由拒绝重新调查并答复原告请求。原告认为:1、大量证据证明,大麦市街52号房屋产权合法所有人为原告,并非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被告为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办理市房权字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有悖于客观事实与法律事实,是完全错误的;2、被告明知在给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办理市房权字2190249—2号房屋所有权证中存在历史经属问题,亦知该房屋产权并非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所有,但拒不纠错;3、被告2012年8月15日《答复》中不面对事实的行政行为,让原告难以接受。为维护公民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撤销被告2012年8月15日给原告作出《答复》函的具体行政行为。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辩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5)行立他字第4号文,对信访事宜的答复不在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内。被告《答复》不是对相对人产生实际影响的具体行政行为,应不予受理;被告《答复》是对针对原登记行为的一种答复,属重复处理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五)项规定,本案不在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应当驳回原告唐平寇的起诉。经本院审查认为,原告唐平寇之父唐维民(1968年去世)在西安市大麦市街123号有房产一院,于1953年9月7日取得省字第2259号《西安市土地房屋所有证》,证载占地面积四分九厘八毫,房间共计12间。1958年,社会主义改造,根据当时的政策,原西安市房地局对唐维民上述的房产进行统一经租,唐维民按月领取租金。1966年,原告之父曾申请将其上述私房交公,同年9月15日,原西安市房地局第二分局私房接办小组以国家无政策未予接收,同时要求唐维民自己管理好房屋。后因该房属于危房,西安市房地二分局将该房予以拆除,同时将该房产从统一经租帐上销除。后西安市莲湖区运输公司在上述院内建房并申请办理了房产证。1992年,原告唐平寇得知上述情况后,即多次找被告及相关部门反映,要求落实政策发还房产。2010年4月8日,被告作出市房函(2010)50号《关于唐平寇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函》表示,“关于你申请落实你父唐维民1958年被统一经租的房屋问题,按照西安市《处理私房改造遗留问题的意见》规定:‘落实私房改造政策,仍以出租住宅用房一百五十平方米以上,非住宅房屋三十平方米以上和对资本家出租的房屋实行无起点改造的规定为依据,够改造起点的不再变动,扩大了改造范围的,予以纠正。’你父唐维民在大麦市街122-123号房产为住宅用房,面积为224.39平方米,超过了发还标准,因此在现有政策规定下,不在纠正范围,故不能发还。”原告对此答复不服,向西安市人民政府反映,没有得到解决。2012年3月初,原告到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反映问题,3月5日,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作出建访转陕字(2012)7号《来访事项转送单》,要求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后陕西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批转至被告处,2012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作出答复,称“我局于2010年4月作出《关于唐平寇反映有关问题的答复函》市房函(2010)50号,对上述问题已作出明确的答复。现要求撤销莲湖区运输公司名下房产证并重新给你换发房产证的要求,我中心认为所反映的情况与事实不符,主张理由不能成立。”原告接到答复后,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三十四条规定“信访人对行政机关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不服的,可以自收到书面答复之日起30日内请求原办理机关的上一级行政机关复查。收到复查请求的行政机关应当自收到复查请求之日起30日内提出复查意见,并予以书面答复。”原告唐平寇因其父唐维民的房产问题长期信访,2012年3月初,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逐级批转被告西安市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局,要求按照《信访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接待处理,同年8月15日,被告对原告的信访事项作出答复。根据上述《信访条例》的规定,原告如果对被告的处理意见不服,应当依法向被告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申请复查。故原告的请求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审判权限范围,原告的起诉,依法应予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唐平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退还给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王艳玲审判员  宋宏凯审判员  耿卫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新月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