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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丛刑初字第5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邯郸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丛刑初字第57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个体经营户。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2年7月16日被取保候审。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以冀丛检刑诉(2012)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邯郸市丛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6月23日,邯郸市文化局工作人员和警察在本市乐颐大厦四楼,从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被告人张某的摊位上查扣光盘5297张,经河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查扣的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张某之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系自首,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规定之处罚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张某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的犯罪事实未提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3日,邯郸市文化局文化市场执法大队工作人员和邯郸市公安局丛台区分局民警在本市乐颐大厦四楼,从被告人张某经营的摊位上查扣光盘5297张,张某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经河北省新闻出版局鉴定,上述查扣的光盘均为非法出版物。2012年7月16日,张某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移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张某供述,其租赁邯郸市乐颐大厦4楼上楼电梯对面的柜台卖盗版光盘。2、现场检查笔录、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清单、现场查扣照片均在卷佐证。3、河北省新闻出版局出版物鉴定书鉴定意见为,经对张某非法经营的5297张样盘进行鉴定,均属非法出版物。4、邯郸市丛台区文化教育体育局文化科证明,张某未在我科办理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和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属无证经营。5、警察林某、康某证明,2012年7月16日£¬ÕÅijµ½¹«°²»ú¹ØÍ¶°¸¡£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销售非法出版物,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被告人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有自首情节,可减轻处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牛学英审 判 员  赵 华人民陪审员  豆新丽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靳小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