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刑初字第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于潘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潘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滦刑初字第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于潘,男,2012年6月22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滦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经滦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滦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滦县看守所。河北省滦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刑诉(2012)19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潘犯诈骗罪,于2012年12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滦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霍芳芳出庭支持公诉,被害人王某丙、被告人于潘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5月23日间,虚构自己做买卖、拉铁粉、交房产证费用等事实,让王某丙入股分红,使王某丙信以为真,多次骗取王某丙人民币达213400元,在此期间,为取得王某丙完全信任,被告人于潘给王某丙转回人民币33000元。最终被告人于潘骗得王某丙人民币180400元。公诉机关对指控的上述事实当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定被告人于潘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于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底至2012年5月23日间,被告人于潘虚构做买卖的事实,哄骗其舅妈王某丙入股分红,多次骗取王某丙人民币累计213400元。在此期间,被告人于潘为取得信任,转回王某丙人民币33000元。骗得的赃款180400元均被其吃喝、赌博挥霍,未能追缴。上述事实有被告人于潘供述、被害人王某丙陈述、证人姚某、王某甲、王某乙、于某甲、于某乙证言、中国农业银行唐山分行、滦县支行、榛子镇分理处交易明细、资金往来清单、金穗卡明细对账单等、滦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办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均经当庭出证、质证,足以证实被告人诈骗的事实存在,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多次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挥霍诈骗的财物,致使无法返还,应酌情从重处罚。为了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犯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于潘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零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6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于潘退赔王某丙经济损失人民币180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刘文峰审 判 员  李久海人民陪审员  徐向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红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