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龙民速初字第2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1
案件名称
徐广会、宋美华与徐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口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广会,宋美华,徐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龙民速初字第272号原告:徐广会,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原告:宋美华,女,1953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龙口市。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美,龙口市东莱第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徐金志,男,1973年6月29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山东省胶南市大场镇。委托代理人:唐凡,山东崇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西路**号太平洋保险大厦。原告徐广会、宋美华与被告徐金志、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艳美、被告徐金志的委托代理人唐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月9日,被告徐金志驾驶鲁BHX**(鲁B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台上村南处,在冰雪路面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与顺向原告徐广会驾驶的鲁FM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二原告受伤。二原告伤后入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该事故经龙口市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徐金志负事故全部责任。经查,该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为赔偿事宜,现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18665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增加并进一步明确了诉讼请求,具体为:医疗费4228.85元、误工费8445.66元(3477.67元/3*2个月+2980.67/90天*15天)、护理费450元(50元*9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30元*9天)、车损5002元、车辆评估费300元、拖车费370元、保全费320元,以上损失合计19386.51元。请求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17394.51元;被告徐金志在交强险限额外赔偿1992元。以上数额共计19386.51元。在本院规定的时间内,原告补交了增加诉请部分的诉讼费。被告徐金志辩称,同意按法律规定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对原告主张的误工费不予认可,其他主张无异议。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9日11时50分,被告徐金志驾驶鲁BHX**(鲁B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至蓬水线龙口市石良镇台上村南处,在冰雪路面处理情况时车辆侧滑,与顺向原告徐广会驾驶的鲁FM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二原告受伤。事发当日,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金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广会无事故责任。原告徐广会伤后入烟台市北海医院治疗,住院9天,花医疗费3614.85元。出院后经医院出具诊断书载明:休息治疗2个月。原告徐广会伤前为龙口市盛丰纸业有限公司职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平均月工资为3477.67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BHX**(鲁B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徐广会烟台市北海医院住院病历、门诊病历、诊断书、用药明细及收费单据,原告的误工证明及工资表,拖车费、修车费单据,车损评估报告及评估费单据,保全裁定书及保全费单据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徐金志驾驶鲁BHX**(鲁B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顺向原告徐广会驾驶的鲁FMXX**号三轮汽车相撞,造成车辆损坏,致原告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龙口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徐金志的肇事行为构成了对原告人身权利的侵害,应按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鲁BHX**(鲁BDX**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事故发生时已在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处投保两个交强险,故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应首先在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损失,由被告徐金志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原告宋美华主张的各项经济,因其未经交警部门认定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当事人,亦未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记载,且审理中未提交相应的证据证明其主张的损失系因本次交通事故而发生,故对原告宋美华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既不答辩亦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综上,根据本案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两个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徐广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医疗费3614.85元、误工费6955.33元、护理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车损4000元,以上合计15290.1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二、被告徐金志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外赔偿原告徐广会因交通事故而发生的车损1002元、拖车费370元、评估费300元,以上合计167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三、驳回原告宋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保全费320元,由被告徐金志承担。案件受理费28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承担225元,由被告徐金志承担25元,由原告宋美华承担3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军人民陪审员 张 杰人民陪审员 杜成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孙 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