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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开民初字第1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赵海峰与被告巴艳兰、巴艳敏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海峰,巴艳兰,巴艳敏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120号原告赵海峰,男,1974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唐山市。委托代理人张玉青,河北仲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巴艳兰,女,汉族,50岁,现住唐山市。被告巴艳敏,女,汉族,40岁,现住唐山市。原告赵海峰与被告巴艳兰、巴艳敏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青、被告巴艳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巴艳兰经法庭合理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海峰诉称,2011年7月1日,原告为乙方、二被告为甲方,双方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有宅院地一块,自愿租给乙方存放架子管及扣件等货物,租金定为每年二万五千元整,一次交清两年的租金共五万元整,在租赁期间,如遇到上级部门对此建宅院有新的规划及拆迁,乙方必须按规定日期搬走。甲方按实际租赁日期返回乙方的租金。”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五万元整。2012年4月,原告看到院外张贴的限期拆除通知才得知自己承租的宅院为违章建筑。此后,原告便将自己的物品迁走并积极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协议,要求按照实际租赁日期退回部分租金。无奈,双方对此协商不成。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一年的租金25000元整。被告巴艳敏辩称,原告在签订租赁合同时就知道该建筑是违章建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不能停止履行该租赁合同。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被告于2011年7月1日签订了租赁协议,被告将宅院租给了原告,约定租期为五年,原告一次性支付两年的租金50000元。2、收条一张、农业银行存款回单一张,证明原告给付定金两千元,给付租金48000元。3、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开平分局发出的限期拆除通知单照片一张,证明被告的房屋系违章建筑已被相关部门限期拆除。4、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在得知房屋为违章建筑后已将自有货物清走。被告巴艳敏、巴艳兰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巴艳敏对原告提供的1号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2号、3号证据不予质证,对原告提供的4号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与本案无关。经本院核查原告提供2-4号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故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了租赁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将自有宅院地一块,租给乙方存放架子管及扣件等货物。租金定为每年二万五千元整。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向被告支付了两年的租金五万元整。2012年3月26日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及唐山市开平区城市管理综合执法局联合在本案诉争的宅院门外贴出第46号限期拆除通知单,内容为:“巴艳兰、巴艳敏:坐落于罗各庄村东南的建筑,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之有关规定,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开平分局核准为违法建筑,令你于2012年3月29日前自行拆除,逾期不拆将依法强制拆除。”原告看到院外张贴的限期拆除通知单后便将自己的物品搬走,并与被告协商解除租赁协议。要求按照实际租赁日期退回剩余部分租金。因双方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被告返还原告一年的租金25000元。本院认为,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出租人就未取得建筑和规划许可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的规定建设的房屋,与承租人订立的租赁合同无效。本案诉争的租赁房屋经唐山市国土资源局开平分局、唐山市城乡规划局开平分局核准为违法建筑,故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因原告已实际使用8个月。本案原告主张退还2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为保护公民合法的民事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租房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赵海峰与被告巴艳兰、巴艳敏签订的租赁协议无效。二、被告巴艳兰、巴艳敏自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赵海峰租金2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程 佳代理审判员 王 建代理审判员 金靓靓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晓旭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