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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沂南民初字第68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维涛与付长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维涛,付长修

案由

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沂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沂南民初字第680号原告:刘维涛,男,汉族,农民,住沂南县。委托代理人:贾兰贵,沂南县界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长修,男,汉族,住沂南县。原告刘维涛与被告付长修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3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恩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兰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长修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4月29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土地转包合同,合同约定土地承包经营期限28年,自2008年5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1日止,原告向被告支付土地承包费58520元。原告使用该土地3年后,被告擅自终止合同,经双方协商被告付长修在扣除3.8亩三年的土地承包费6270元后,剩余52250元返还给原告刘维涛,原告多次催要该返还款,被告拒绝支付。诉讼请求被告付长修支付返还款52250元及利息,并支付土地转包合同违约金。被告付长修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证明原、被告签订土地转包合同的事实及支付土地承包费的事实。2、收到条一份,载明:今收到刘维涛承包土地费83000元,大写:捌万叁仟圆整,(承包期限为28年,从2008年5月1日起至2036年11月1日止,付长修,2008年4月29日),证明被告收到原告土地承包费58520元、整地费5000元、院墙建设费19581元,共计83000元。3、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刘维涛土地承包费52250元,大写:伍万贰仟贰佰伍拾元整,欠款人:付长修,2013年1月26日,见证人:徐立明、陈晓波。证明被告应返还原告土地承包费52250元。因被告付长修未到庭,未能对原告举证予以质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刘维涛与被告付长修曾于2008年4月29日签订土地转包合同书一份,双方约定承包土地范围、承包期限、承包价款等事项,原告刘维涛于2008年4月29日向被告付长修交付土地承包费58520元、整地费5000元、院墙建设费19581元,共计83000元,被告付长修为原告刘维涛出具收到条一份。在转包合同履行三年后,被告付长修擅自终止该合同,经原、被告双方协商,被告在扣除三年土地承包费6270元(3.8亩×550元×3=6270元)后,剩余52250元(58520元-6270元=52250元)返还给原告刘维涛,并向原告刘维涛出具欠条一份。原告多次催要该返还款,被告一直未支付该返还款。为此,原告于2013年1月31日诉至本院,诉讼请求被告付长修支付返还款52250元、利息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10万元。本院认为:合法债权受法律保护,被告付长修在土地转包合同履行期间与被告终止合同并承诺向原告返还土地承包费52250元,有被告出具并签字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付长修支付100000元违约金的主张,因原、被告双方的转让合同关系终止时被告以欠条的方式承诺返还土地承包费,而原告予以认可,因此双方已经形成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双方违约金的约定随着新债权债务关系的形成而废止,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被告应按同期借款利率支付给原告返还款利息;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就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缺席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长修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给原告刘维涛土地承包费5225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按同期人民银行规定的借款利率计自2008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付长修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恩厂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