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运盐刑初字第2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7-02
案件名称
被告人许华伟等犯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等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华伟,朱俊国,苏某某,鲁某某,张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二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运盐刑初字第24号公诉机关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许华伟,男,1981年2月19日出生于山东省金乡县,汉族,小学文化,农民。2003年因犯盗窃罪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2008年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2011年7月25日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2年5月2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抢劫、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朱俊国,男,1976年3月20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0年1月20日因犯抢劫罪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1年7月25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运城市公安局运城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3日被逮捕,2012年5月2日被盐湖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2012年8月3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被告人苏某某,男,1974年8月14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工人。2012年11月14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1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运城市盐湖区看守所。辩护人董企洋、毛萍,山西大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鲁某某,男,1973年11月25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4月21日被执行逮捕,5月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被告人张某某,男,1975年1月19日出生于山西省闻喜县,汉族,中专文化,工人。2012年3月16日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刑事拘留,经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同年3月14日被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取保候审。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以运盐检刑诉(2012)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犯盗窃罪,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尉章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鲁某某、张某某、被告人苏某某及其辩护人董企洋、毛萍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许华伟伙同朱俊国窜至本市条山街南二巷,朱俊国负责放风,许华伟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将受害人阮某某放在巷里的晋MPE6**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二人连夜将该车开到闻喜县,后朱俊国谎称该车为公安机关查扣的车辆,并说能开下证明,通过嫌疑人鲁某某、苏某某介绍,将该车以4000元的价格卖给张某某,得来的赃款,二人均已挥霍。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0000元。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并宣读了失主报案材料及陈述、五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赃车照片、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常住人口信息表等证据材料。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苏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鲁某某、张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朱俊国在公安机关交代将赃车以2500元出售,庭审时承认自己以4000元将赃车出售的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侦查机关及庭审时,对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但当庭辩解,当时自己跟着鲁某某干活,鲁某某给自己介绍称涉案车辆属公安机关的罚没车辆。自己不要车也不懂车。便打电话问张某某要不要。张某某未见过车,向自己询问车辆状况,自己把电话给了鲁某某,是他俩具体在电话里联系的。张某某让自己将4000元购车款交给鲁某某。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犯罪动机,苏某某应被告人鲁某某的请求介绍卖车,其并不明知该车无合法手续,在朱俊国告诉鲁某某是罚没车的情况下,鲁某某把这情况告诉苏某某,并让苏某某联系购车人,苏某某处于被蒙蔽状态,不构成犯罪,现该车辆已被公安机关查获返还给被害人,未造成经济损失,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苏某某所起作用较小,系初犯,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11日晚上,被告人许华伟与朱俊国预谋进行盗窃,二人在运城市条山街南二巷发现失主阮某某停放在该巷内的一辆五菱面包车后,由朱俊国负责放风,许华伟用事先准备好的T型工具将阮某某车牌号为晋MPE6**的灰色五菱面包车盗走,并连夜将该车开至闻喜,朱俊国多次联系他人销售赃车未果,后通过被告人鲁某某联系,并对鲁谎称该车为公安机关查扣车辆,可以出具相关证明,通过鲁某某、苏某某介绍,将该赃车以4000元卖给被告人张某某,朱俊国得赃款后,分给许华伟1000元。经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价值为20000元。同时查明,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因犯敲诈勒索罪,本院于2012年5月2日作出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许华伟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判处朱俊国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许华伟、朱俊国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30日予以执行。上述事实,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证明案件的起因和案发经过的证据:1、2011年6月23日,失主阮某某在公安机关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笔录,证实2011年6月22日晚22时许,自己开着五菱兴旺面包车从运城干修所回到家,将车停放在家门口,次日凌晨6时许发现自己的五菱兴旺面包车已丢失的事实;2、2012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10日、8月3日、11月9日,被告人许华伟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朱俊国告诉自己没钱了,想弄点钱花,自己便提议出去撬汽车的后备箱偷东西或者偷汽车,后二人相随到朱俊国租住地的公寓巷子里寻找目标,发现一辆五菱面包车,便用自己焊的T型改锥将车盗走,开车直接去了闻喜,把车放在闻喜的一个地方,因自己对闻喜不熟,放在什么位置并不清楚,朱俊国问过两个朋友后都说不要,便在修车的朋友处拿了点稀料,自己和朱俊国用稀料把车后面喷上去的车牌号给擦了,天亮后,自己和朱俊国就坐车回到运城,约十天左右,朱俊国给自己打电话让去闻喜一起卖车未果,朱俊国将车放好后二人就回到运城,后朱俊国告诉自己说车处理不了,把车扔了,在其二爸处拿了2000元,给了自己1000元的事实经过及之前朱俊国让自己骗公安机关车是自己一人“弄”来的,朱俊国只是帮助销赃的事实;3、2012年4月19日、4月28日、5月10日、8月3日、11月9日,被告人朱俊国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7月份的一天晚上,许华伟和自己一起伺机盗窃,二人走到自己公寓楼下的巷子附近转了一会,看到一辆五菱面包车,许华伟就用T型锥将车门撬开,自己在边上放风,二人盗窃后将车开到闻喜把车牌扔掉,在闻喜王村自己朋友“小四”处,谎称车是扣来的,让其帮忙处理未果,后把车开到大运路边的一汽修厂内,用稀料将面包车后面的牌号擦掉并将车停在该修理厂内。几天后的一个晚上,自己一人到闻喜将车从汽修厂开出后找到鲁某某,对其谎称车是公安机关扣押的,让其帮忙处理,鲁某某说马上处理不了,自己把车停在其小区,后又转至自己二爸院内,二爸不让停放,后自己和许华伟把车开至王村附近废弃的聋哑学校停放。两天后,自己多次联系鲁某某,让其把车便宜处理掉,后鲁某某以2500元将车处理掉,自己给了鲁3**元让其买烟,同时骗许华伟车处理不了已扔掉,仅给了许华伟1000元的事实经过及自己让许华伟说假话,让其承认车是许华伟一人“弄”的,自己只是帮其销赃的事实;4、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3月17日、4月20日、4月21日、5月4日、7月9日、11月16日,被告人鲁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农历8月15日前的一天,朱俊国给自己打电话约在其家门口饭店吃饭,到饭店后看见朱俊国穿着警服,并拿出协勤证,告诉自己其现在在运城一个单位上班,朱俊国问自己要不要车,自己说不要,朱俊国就问自己朋友有要车的吗,朱俊国说车是公安局罚没车,现在处理4、5千元,自己便给苏某某打电话让其帮忙联系卖车,后通过苏某某联系张某某以4000元将朱俊国那辆处理的车买走,苏某某给了自己4000元,自己坐上朱俊国的车将4000元给了朱俊国,后朱俊国将车钥匙给了自己,还给了自己300元让几人吃饭,张某某把车开走的事实;5、2012年3月6日、3月7日,被告人张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6、7月份左右,苏某某说有辆桑塔纳2000元要卖,自己说行,几天后,苏某某告诉自己桑塔纳没了,有一辆从运城市盐湖公安局处理的面包车卖4000元,自己说要看车,苏某某说车在运城放着,得去运城看,又过了半个多月的一天下午,苏某某说车到闻喜了,问自己还要不要,自己说要就给了苏某某4000元,苏某某拿着钱进到车站边上的一个小门楼里,自己就在路边等,很快过来一辆黑色小轿车,车上下来几个人,自己看见车上放着警服,猜想就是送车的人,之后苏某某就出来了,自己和苏某某打出租车来到县城陶瓷城后门,在路边放着一辆银灰色面包车,鲁某某就在车跟前站着,然后三人就上了面包车,向前开了几百米,苏某某和鲁某某就下车走了,自己便开车回家,因之前苏某某说是公安局处理的车辆,所以没手续,还说公安局现在开的证明也不管用,就没有要证明和收据,买下一个多月时,自己看上面的保险标识上的车牌号是晋MPE6**,就让朋友帮忙查询,才知道是被盗抢车辆,之后就让苏某某找鲁某某给自己开证明,否则就退钱,但鲁某某一直没解决了,今年过完年自己又找苏某某说这事,苏某某说对方已经答应在网上把该车被盗抢的信息销掉,销不掉便把车收回去的事实经过;6、2012年3月14日、3月15日、11月14日、11月15日、11月21日,被告人苏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笔录,证实2011年国庆节前的一天,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有一辆面包车,问要不要,自己说不会开车就没要,鲁某某问自己在哪里,自己说在桃源新城工地,说张某某可能要车,下午4时许,鲁某某来到自己家中,说面包车放在其家楼下,自己坐上鲁某某的车去其住的车站坡家属院,见到一辆无牌照的灰色面包车,自己看车后说4000元能要,就打出租车回家了,次日,鲁某某给自己打电话说4000元问张某某要不要,自己就给张某某打电话问要不要车,车成色还差不多,4000元能买,张某某当时在电话里问车的年份及来历,自己说不是2009年就是2010年的,车是鲁某某一个战友在运城公安局上班单位没收的,之后张某某同意要车,但要求看车,联系好双方之后,几人约在车站坡鲁某某住的家属院看车,张某某让自己把4000元给了鲁某某,后几人相随来到陶瓷城后门,见到五菱面包车,车钥匙就插在上面,张某某上去发动车,鲁某某坐在副驾驶,自己坐在后面,张某某将自己和鲁某某送去工地时,问鲁某某面包车是否有手续,鲁某某说车是没收的没有手续,后张某某知道面包车是被盗抢车辆,让自己找鲁某某开证明处理此事,鲁某某说其也不知该车是被盗抢车辆,让卖车的人给出份证明但一直联系不上,自己在介绍卖车过程中分文未得的事实经过;7、2012年3月2日,崔甲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因自己的雪铁龙车出故障需修理,便让崔乙给自己借车使用,现被公安机关盘查的该辆五菱面包车是从通过崔乙借来的事实;8、2012年3月6日,崔乙在公安机关的证言笔录,证实2012年3月2日上午8时许,崔甲给自己打电话要求借车,自己便把张某某的面包车借给崔甲的事实。(二)证明案件侦破的其他证据:1、2012年11月23日公安机关分别对许华伟、朱俊国所做的指认笔录,证实经许华伟、朱俊国分别指认,其盗窃车辆的地点在盐湖区北城办条山街南二巷的事实;2、2012年3月15日公安机关分别对鲁某某、苏某某所做的辨认笔录,证实经鲁某某、苏某某分别辨认后,指认了给张某某送车的人便是朱俊国的事实;3、2012年3月13日,夏县看守所出具张某某的羁押证明,证实张某某于2012年3月6日被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刑事拘留,2012年3月13日移交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北城中队的事实;4、2012年3月13日,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的查获经过,证实2012年3月2日,夏县公安局刑侦二中队在夏县玻璃厂门口设卡时,查获一辆银灰色五菱之光面包车,系盐湖公安分局北城中队上网追查车辆,购买该被盗车辆的张某某被刑事拘留的事实;5、夏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领条,证实涉案的微型普通货车被夏县公安局刑事侦查二中队予以扣押后,已由失主阮某某予以领回的事实;6、照片,证实被盗车辆的外部特征;7失主阮某某车辆手续,证实该涉案车辆系失主阮某某购买的事实;8、失主阮某某被盗车辆上网表,证实阮某某报案后,其失盗车辆已在公安网上上网登记的事实;9、运城市盐湖区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第043号)价值鉴定评估结论书,证实涉案的五菱牌LZW6358E3型小型普通客车参考运城市场价格评估价值共计20000元的事实;10、运城市公安局盐湖分局关于许华伟身份证明的情况说明,证实根据许华伟交代的住址、出生年月,在全国人口信息网上无法查到此人相关户籍信息,据许华伟讲,其七、八岁时从老家跑出来,一直未回家,未办理过身份证的事实。(三)证明被告人身份的证据:常住人口信息表,分别证实四被告人朱俊国、苏某某、鲁某某、张某某的姓名、年龄、住址等个人基本情况。(四)其他证据:1、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03)运盐刑初字第24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华伟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9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八千元的事实;2、山西省垣曲县人民法院(2009)垣刑初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许华伟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9月14日被垣曲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事实;3、山西省闻喜县人民法院(2000)闻刑初字第2号刑事判决书及山西省晋城监狱刑罚执行科的释放证明,证实被告人朱俊国因犯抢劫罪,于2000年1月20日被闻喜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其于2006年1月11日刑满释放的事实;4、山西省运城市盐湖区人民法院(2012)运盐刑初字第10号刑事判决书、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运中刑二终字第127号刑事裁定书,证实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5月2日被本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年,并分别判处罚金五千元的事实,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等人不服提出上诉,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2012年8月30日予以执行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负刑事责任;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苏某某应当知道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出售给其的车辆是赃物,而予以介绍、购买,其行为均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均应负刑事责任。公诉机关指控五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苏某某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不明知涉案车辆为赃车,其行为不构成犯罪,经查,被告人朱俊国对鲁某某谎称涉案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扣车辆,被告人苏某某从鲁某某处听说朱俊国所卖车辆属公安机关查扣车辆,但鲁某某、苏某某、张某某三人均未看到该车辆系公安机关查扣车辆的相关证明,在该车辆以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卖出的情况下,其几人予以介绍、购买,视为苏某某等人应当知道该车辆属赃物,以上事实,有被告人朱俊国、鲁某某、苏某某、张某某几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印证,故苏某某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人许华伟、朱俊国在刑罚执行过程中被发现有漏罪,依法应对二人数罪并罚。许华伟、朱俊国均具有犯罪前科,依法可酌定从重判处;该二被告人当庭认罪,依法可酌定从轻判处。被告人鲁某某、张某某当庭认罪,并分别主动交纳罚金一万元,依法可对该二被告人酌定从轻判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许华伟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综合刑期八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八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朱俊国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与原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五千元;数罪并罚,综合刑期七年零五个月,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一万五千元。被告人苏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以上三被告人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许华伟的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9年7月24日止,被告人朱俊国的刑期自2011年7月25日起至2018年7月24日止,被告人苏某某的刑期自2012年11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被告人鲁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交)。被告人张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一万元(已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靳君健审 判 员 王秀丽人民陪审员 李献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师志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