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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威刑一终字第6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9-16

案件名称

刘战清交通肇事罪二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威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苗壮,苗发辉,刘战清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书(2012)威刑一终字第63号原公诉机关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女,1919年10月6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之母。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林梅荣,女,1962年12月8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之妻。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莉莉,女,199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之女。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邵鹏云,男,1997年8月20日出生,汉族。系被害人邵某之子。法定代理人林梅荣,系邵鹏云之母。上列四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张华君,男,1953年11月1日出生。系被害人邵某之姐夫。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壮,男,1978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号楼*单元***号。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发辉,男,1952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桓公路***号**号楼*单元***号。上列二上诉人之诉讼代理人袁建海,山东荣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刘战清,男,1990年10月6日出生于山东省商河县,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商河县贾庄镇魏家村***号。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2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山东省荣成市看守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审理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战清犯交通肇事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原审被告人刘战清及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壮、苗发辉赔偿经济损失一案,于二○一二年十月二十四日作出(2012)荣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壮、苗发辉对附带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听取上诉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讯问了原审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2月4日16时50分许,被告人刘战清无证驾驶未按规定检验且灯光不符合技术标准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沿荣成市成山镇三川水务有限公司门前南北路由北南行右转弯进入成龙线时,与邵某驾驶的二轮机动车相撞致邵某颅脑损伤,同月8日,邵某经抢救无效死亡。案发后,被告人刘战清将双方车辆移至三川水务有限公司院内后逃逸。同月7日,被告人刘战清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经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人刘战清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因邵某死亡给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4590.9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护理费661.90元,死亡赔偿金455840元,丧葬费19057元,被扶养人蔡志芳生活费7376.25元,被扶养人邵鹏云生活费11802元,交通费200元,合计人民币539648.08元。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由荣成市成山镇雅悦旅馆管理使用,未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苗某甲系父子关系,雅悦旅馆由苗某乙、苗某甲以家庭财产经营。被告人刘战清与苗某甲熟识,事故发生当日于雅悦旅馆内逗留,在擅自驾驶苗某乙、苗某甲保管不当的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过程中发生了此次事故。事故发生后,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给付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人民币1万元。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有,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照片,机动车驾驶证查询记录,机动车信息查询记录,哈工大威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荣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荣成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刘战清的供述,询问笔录,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身份证明,证人苗某甲、苗某乙、吕某等人的证言,荣成市三川水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被害人医疗费票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社会保障卡、被害人工作证明、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等。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战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肇事后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被告人刘战清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苗某甲未为其管理的车辆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且管理不当,对被告人刘战清无证擅自驾驶车辆导致损害的发生有过错,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经济损失12万元,并按20%的比例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被告人刘战清无证驾驶车辆肇事,应当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承担主要赔偿责任,即80%的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以交通肇事罪判处被告人刘战清有期徒刑四年;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苗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经济损失203929.62元;被告人刘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35718.46元。宣判后,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上诉提出:1、刘战清系苗某甲、苗某乙的雇员,且苗某甲、苗某乙在车辆管理上存在重大过错,该三人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审仅判令苗某甲、苗某乙承担20%的赔偿责任不当。2、上诉人的经济损失还包括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治费513.1元、法医鉴定期间的尸体寄存费800元、护理误工费2000元,原审未予支持不当。其诉讼代理人二审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甲上诉提出,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登记车主是万宗元,应当由万宗元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刘战清无证擅自驾车,其无管理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二审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原审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某乙上诉提出,一审法院认定其与苗某甲以家庭财产经营雅悦旅馆错误,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其诉讼代理人二审提出相同的代理意见。二审审理查明关于本案刑事部分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各方当事人及诉讼代理人对此均无异议。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二审另查明,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万宗元,但该车辆平时由雅悦旅馆管理、使用,雅悦旅馆系苗某甲、苗某乙共同经营。刘战清在淄博时即跟随苗某甲,后又到荣成投奔苗某甲,由苗某甲为其提供食宿。因刘战清的犯罪行为给原审四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造成的经济损失,除原审认定的539648.08元外,还应包括被害人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治费513.1元、法医鉴定尸体寄存费800元,共计540961.18元。案发后,苗某乙主动送被害人去医院,并支付医疗费用10000元。二审认定附带民事部分的事实,有下列经举证、质证,本院依法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张某证实,雅悦旅馆房产是三川水务有限公司开发,后由材料供应商转卖给苗家。该旅馆由苗某乙父子共同装修,开业后主要是苗某甲及其妻子经常在经营。鲁C×××××号车是雅悦旅馆的车,苗某甲经常开这辆车,还用这辆车向外送啤酒。2、证人颜某证实,他是三川水务有限公司的职工,雅悦旅馆装修期间看见苗某乙经常在工地监督,开业后苗某乙和他儿子共同经营。鲁C×××××号车是雅悦旅馆的车,事故发生前,经常有人开着这辆车从旅馆向外送啤酒。3、证人夏某证实,2012年2月4日傍晚,刘战清告诉他说刚刚撞车了,他和刘战清回到现场后看见雅悦旅馆老板苗某乙也在那儿,后苗某乙跟着救护车一起去了医院。4、证人林某证实,邵某住院期间,苗某乙给了1万元钱。5、原审被告人刘战清供述,他案发前夕到荣成投靠苗某甲,由苗某甲、苗某乙提供食宿。2012年2月4日他在雅悦旅馆一楼看门,16时许准备出去买东西时,看见苗某甲的鲁C×××××号车停在后院,钥匙在车上,就径自开着车出去,在向右转弯转向成龙线向西行驶时,与一辆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事故。6、上诉人苗某甲述称,刘战清是他的小弟,以前在淄博就跟着他,后来刘战清又跟着他来荣成工作,他给刘战清提供住处。事故发生当天他在淄博,他父亲苗某乙打电话说刘战清开车发生了交通事故。鲁C×××××号车是他朋友王涛的,登记车主是他岳父万宗元,但自2009年车一直放在旅馆,平时车钥匙就放在车上。7、上诉人苗某乙述称,刘战清是他儿子苗某甲的朋友。2012年2月4日17时许,他在雅悦旅馆听见外面像是撞车的声音,出去看到平时停在后院的面包车在路口发生撞车事故。到现场后,得知是刘战清驾驶的面包车,并且知道刘战清没有驾驶证。案发后他凑了1万元钱赶到医院。8、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鲁C×××××号微型普通客车的机动车登记所有人为万宗元,保险终止日期为2010年6月18日。9、机动车驾驶证查询结果单证实,被告人刘战清未取得驾驶证。10、荣成市三川水务有限公司收款收据证实,雅悦旅馆以“苗某乙”的名义交纳水费。11、被害人的医疗费票据、社会保障卡、被害人工作证明、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与被害人的亲属关系证明、户口簿、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等证据证实了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经济损失情况。12、上诉人苗某乙之诉讼代理人二审期间提交雅悦旅馆的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分别证实雅悦旅馆的法人代表、责任人均为苗某甲。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在原审、二审期间还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经查证属实:1、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门诊收费专用票据三张,证实被害人邵某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另发生抢救费用513.1元。2、荣成市保安服务公司收款收据,证实公安机关尸检期间产生并由被害人亲属实际支付的服务费用800元。本院认为,原审被告人刘战清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发生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原审判决对刑事部分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本案附带民事部分,各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一是被害人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治费513.1元、法医鉴定尸体寄存费800元、护理误工费2000元应否予以认定;二是肇事车辆的实际使用人即苗某甲、苗某乙是否应当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三是苗某甲、苗某乙在本案中应否承担过错责任及承担责任的比例。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被害人在荣成市第三人民医院的救治费513.1元有二审提交的救治费单据原件予以证实;法医鉴定尸体寄存费800元系在尸检期间产生并由被害人亲属实际支付,不应包含在丧葬费范围之内,上述两项费用系因刘战清的犯罪行为所造成的物质损失,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的该上诉请求应予以支持。被害人邵某住院期间由林某、邵永生二人护理,原审法院已根据相关标准计算护理费,并无不当,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二审再行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肇事车辆虽登记在他人名下,但有多名证人证实该车辆平时由雅悦旅馆管理、使用,且雅悦旅馆由苗某甲、苗某乙共同经营,苗某甲、苗某乙理应为其管理、使用的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而未投保,应当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经济损失12万元,上诉人苗某甲关于其不应承担未投保交强险责任的上诉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多名证人证实上诉人苗某乙系雅悦旅馆的老板,且参与旅馆的装修、经营,并以其名义交纳旅馆经营产生的水费;虽然雅悦旅馆卫生许可证、消防安全检查合格证等记载的旅馆负责人为苗某甲,但考虑二人之间的特殊关系、相关证人证言及事后的处置情况,原审认定雅悦旅馆系苗某甲和苗某乙共同经营并判决二人共同赔偿相关损失,并无不妥。原审被告人刘战清长期跟随苗某甲,后又投奔苗某甲来到荣成,在苗某甲、苗某乙经营的雅悦旅馆食宿,且案发当天,在雅悦旅馆一楼负责看店,案发后又躲在由苗某甲为其提供的住处三天后才投案,虽无直接证据证实刘战清系苗某甲、苗某乙的雇员,但显见其与苗某甲、苗某乙之间的特殊关系。本案案发时苗某甲、苗某乙明知刘战清在旅馆看店,却对肇事车辆不加以管理,故在客观上苗某甲、苗某乙对车辆管理上的瑕疵导致了无驾驶证的刘战清开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因此,苗某甲、苗某乙对肇事车辆的管理存在重大过错,应按过错大小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以苗某甲、苗某乙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外对上诉人蔡志芳、林某、邵莉莉、邵鹏云的经济损失承担40%的赔偿责任、刘战清承担60%的赔偿责任为宜,原审法院比例划分欠妥,本院予以调整。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2012)荣少刑初字第5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的第二、三项,即“附带民事诉讼被告人苗发辉、苗壮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经济损失203929.62元”、“被告人刘战清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经济损失人民币335718.46元”。二、上诉人苗壮、苗发辉共同赔偿上诉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部分的经济损失12万元,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420961.18元的40%,即168384.47元,二项合计288384.47元。(苗发辉已支付1万元,应从其履行义务中扣除)三、原审被告人刘战清赔偿上诉人蔡志芳、林梅荣、邵莉莉、邵鹏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外经济损失420961.18元的60%,即252576.71元。上述有给付内容的条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伟审 判 员  周爱军代理审判员  刘净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肖 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