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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浦商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洪兴地与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浦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浦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洪兴地,洪深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浦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浦商初字第203号原告洪兴地。被告洪深。原告洪兴地诉被告洪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洪秀珍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因经商需要于2011年9月24日从原告处借得人民币250000元,约定利息2分,并亲手出具了借条。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故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80000元(利息从2011年9月24日到2013年1月24日,以后利息另计)共计人民币3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借条(原件)一份,证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洪深向原告借款250000元,约定借期一年、月息2分的事实。被告洪深未作答辩,也未提交证据。针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审查,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24日,被告洪深向原告洪兴地借款2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写明“今借到洪兴地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整(¥250000.00)借期壹年.月利息贰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本息。故原告诉讼来院,提出如上诉请。本院认为,被告洪深向原告洪兴地借款人民币250000元之事实清楚,有被告出具的借条为凭。被告本应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息,逾期不还是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洪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既是对法律的不尊重,也是对自身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鉴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洪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洪兴地借款计人民币250000元及利息(按照约定的月息2分从2011年9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50元,减半收取3125元,由被告洪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5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法院诉讼费专户;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汇入帐号:19×××37)。审判员  洪秀珍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申请执行时效贰年逾期不予执行书记员  许 可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