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丰民初字第27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7-18
案件名称
孙立奎与金永华、张连锁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立奎,金永华,张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丰民初字第2720号原告孙立奎,男,1953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金永华,男,1976年9月27日出生,汉族,司机,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张连锁,男,1964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个体运输,住唐山市丰润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负责人顾德银,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宝良,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孙立奎与被告金永华、张连锁、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以下简称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秀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立奎、被告金永华、被告张连锁、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张宝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立奎诉称,2010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立奎无证驾驶无牌福兴达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沿丰津公路行驶至李前庄道口路段时,与被告金永华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冀B×××××号机动车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双方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医院住院治疗,后伤情被评定为九级伤残。原告发生医疗费25757.68元(扣除被告支付的2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378天计13281元,交通费800元,伤残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2720元,合计88359.46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要求被告赔偿88359.46元。后原告增加诉讼请求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失费、伤残鉴定费、交通费、医疗费共计20000元。被告金永华未提出答辩意见。被告张连锁辩称,车辆投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辩称,被保险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年检有效的情况下,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保险范围内进行赔付。误工期认可一年。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30日17时20分许,原告孙立奎无证驾驶无牌照两轮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丰津公路唐山市丰润区李前庄道口路段时,与被告金永华驾驶的冀B×××××号重型自卸货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原告孙立奎受伤的交通事故。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九交警大队作出唐公交认字(2010-9-1]第42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孙立奎、被告金永华均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伤后到唐山市丰润区中医院住院治疗9天,后转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0天,被诊断为右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少量血气胸,右侧脾挫伤,骨盆骨折,右髋臼、右髂骨、右骶骨骨折、右肩胛骨骨折等。住院期间由女儿(农民)护理。原告共开支医疗费52633.99元。2012年1月10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2012)临鉴字第4号道路交通事故伤残评定书,分析意见及结论为:根据GB18667-2002,4.9.5b(8肋以上骨折或4肋以上缺失),原告为玖级伤残。原告开支鉴定费800元。原告伤后出现右下肢疼痛麻木症状,2012年6月7日、10月25日经医院诊断为右下肢神经源性损害,原告在诉讼中以丰润司法医学鉴定中心未涉及该伤情为由,申请对右下肢神经损害与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对伤残等级重新鉴定。经法院委托,北京明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3年3月1日作出京正(2013)临伤鉴字第9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不排除被鉴定人孙立奎右下肢神经损害与2010年12月30日交通事故之间存在间接因果关系。被鉴定人孙立奎胸部10根肋骨骨折构成九级伤残;骨盆骨折畸形愈合构成十级伤残;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5%。原告开支重新鉴定费7000元。被告张连锁系冀B×××××号车的车主,被告金永华系雇佣司机,在雇佣活动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连锁为原告支付费用25000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系该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票据、伤残评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误工时间应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第一次定残前一日为376天,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误工费为13212.64元。护理时间49天,护理人收入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721.86元。原告因受伤住院、出院、复查、鉴定,确有交通费支出,根据其实际开支情况,本院酌情确定交通费为1200元。原告因此事故致两处伤残,给其带来了较大的精神痛苦,其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数额以8000元为宜。原告因此事故发生如下损失:医疗费52633.9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80元、护理费1721.86元、误工费13212.64元、残疾赔偿金40405元(8081元/年×20年×25%)、鉴定费7800元、交通费1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以上损失合计125953.49元。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作为冀B×××××号车交强险的保险人,该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有责任交通事故,并致对方车上人员受伤,应首先在交强险各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项下的损失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超过该项下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10000元;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的损失为: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64539.5元,未超过该项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赔偿64539.5元。综上,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74539.5元。对于原告交强险之外的损失51413.99元(125953.49元-74539.5元),被告张连锁应承担与其雇佣司机金永华事故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即25707元(51413.99元×50%)。被告张连锁的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不足部分的损失均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故被告人保财险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应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代为承担该25707元的赔偿责任。被告张连锁已支付原告的25000元,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予以返还。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南支公司芦台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奎74539.5元,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孙立奎25707元,合计100246.5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于获得保险赔付时返还被告张连锁25000元;三、驳回原告孙立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2.5元,由被告张连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秀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刘军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