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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钱广忠与洪兵、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广忠,洪兵,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360号原告:钱广忠,男,汉族,住繁昌县。委托代理人:李大东,安徽东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洪兵,男,汉族,住繁昌县。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洪兵,董事长。被告: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法定代表人:李院霞,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胜东,系公司总经理。原告钱广忠诉被告洪兵、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莎公司)、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旺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广忠委托代理人李大东、被告洪兵、被告博莎公司法定代表人洪兵、被告兴旺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胜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钱广忠诉称:2011年8月18日,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约定月利息2.5%,还款日期为2012年8月17日。被告博莎服公司、兴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归还所借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至全部借款还清时止);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材料:1、身份证一组,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借条及交易明细一组,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一组,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被告洪兵辩称:借款是事实,用于博莎公司资金周转需要而借的,用公司财产来偿还借款。被告博莎公司辩称:钱是洪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的,都是用在博莎公司,是用公司财产来偿还。被告兴旺公司辩称:借款是事实,是以公司的名义作为担保。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洪兵系被告博莎服公司的董事长。被告博莎服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2011年8月18日被告洪兵以个人名义,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同时出具借条一张,约定期限为1年,即2012年8月17日归还,月利率2.5%。被告博莎公司和被告兴旺公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盖章。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曾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归还。本院认为,一、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洪兵归还借款100万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博莎公司和被告兴旺公司对被告洪兵借款100万元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且又在保证的期间内,故对原告要求博莎公司和被告兴旺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兵归还原告钱广忠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自2011年8月18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二、被告博莎服饰(芜湖)有限公司、繁昌县兴旺养殖有限公司对被告洪兵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和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69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洪兵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 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俞夏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