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甬仑刑初字第13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颜某甲,田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仑刑初字第134号公诉机关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系本案被害人。诉讼代理人颜勇。被告人田某,务工。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9月11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北仑区看守所。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以甬仑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3年2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在诉讼过程中,被害人颜某甲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3月14日、同年3月2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宁波市北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曦、检查员赵勇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的诉讼代理人颜勇及被告人田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在本区新碶街道莫干山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向被害人颜某甲,致使被害人左某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的伤势构成轻伤。为证明以上事实,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田某的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现提请本院依法予以判处。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诉称:被告人田某的上述行为致其受伤后,其于2012年9月11日先送入北仑区中医院救治,后急救送入北仑区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4天。现其起诉要求被告人赔偿医疗费11688.5元、交通费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14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共计人民币23623.5元。在庭审过程中,其将诉讼请求中的护理费变更为700元,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9.5元。其提供的证据有北仑区人民医院入院、出院记录、住院期间各项检验、检查报告单等资料、浙江省医疗机构收费收据、出租车发票联等。被告人田某对公诉机关起诉指控的基本事实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诉称的事实均未表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1日15时许,被告人田某饮酒后搭乘被害人颜某甲驾驶的残疾三轮车,该车行驶至本区新碶街道莫干山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时,被告人田某无故用随身携带的折叠刀刺伤被害人颜某甲,并跳车逃跑。后被害人颜某甲及时某,民警在北海路海伯公司门口将被告人田某抓获,并从其身上查获折叠刀一把。经北仑区人民医院入院诊断,被害人颜某甲左某血气胸、肺挫伤、全身多处刀刺伤;经鉴定,被害人颜某甲损伤程度评定为轻伤。另查明:2012年9月11日,被害人颜某甲被田某刺伤后,先被送入宁波市北仑区中医院救治,后急救转往北仑区人民医院入院医治。被害人颜某甲于2012年9月25日出院,住院共计14天,共花去医疗费11688.5元、交通费31元。经北仑区人民医院出院诊断,医生建议被害人颜某甲近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及剧烈活动。2013年3月19日,被告人田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颜某甲损失人民币20000元。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作案工具折叠刀实物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单:证明被告人田某作案时用的折叠刀。2.抓获经过陈述笔录:证明被告人田某到案情况。3.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身份证复印件、残疾人证:证明被告人田某、被害人颜某甲的身份情况。4.证人徐某的证言及其辨认笔录:其系新碶派出所巡逻队员,2012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和同事张永旭一起在本区新碶街道富春江路巡逻时,从对讲机中得知有人报警说在莫干山路与南海路交叉口发生持刀抢劫,于是就驱车前往。其在北海路附近遇到了被害人,被害人开着一辆残疾车,身上都是血。其和被害人一同追赶被告人田某,并在北海路海伯公司门口将被告人抓获,并当场从被告人身上找到一把折叠刀。被告人左手部位还有血迹。5.证人颜某乙的证言:2012年9月11日下午15时50分许,其接到电话,得知其哥哥颜某甲被人捅伤,正在北仑中医院治疗。其前往医院后,颜某甲告诉其是当天下午开残疾车做生意的时候被一年轻的男乘客用刀捅伤的事情经过。6.被害人颜某甲的陈述及其辨认笔录:2012年9月11日下午15时许,其开着残疾三轮车在本区新碶街道嵩山路与凤洋一路交界处申洲公司宿舍门口等乘客,一青年男子(后经辨认,系本案被告人田某)上来问其去奇美电子多少钱,其说20元,该男子就坐上车让其开到那里,途中该男子又要求其开往弘基广场。当车开到莫干山路与南海路交叉口时,该男子用手抓住其脖子,并用一把匕首在其右边脖子捅了一刀,接着又在其左胸口和背部各捅了一刀。其反抗后,该男子跳车往北海路方向逃跑,其边追边报警,该男子逃进一家机械厂后,其在门口守候。之后民警就赶到现场,在路上把该男子抓住了。其也被送到了医院抢救。7.被告人田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2012年9月11日下午14时许,其在新碶街道凤洋一路申洲宿舍喝了大半瓶白酒和两瓶啤酒,其喝醉后就随身携带一把折叠刀出去找朋友,在路边拦了一辆残疾车并让司机送其到朋友那,之后其说了什么做了什么都忘记了。其印象中知道有人把其按在了地上,醒来后已经在派出所了。8.宁波安康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告人田某系单纯醉酒(普通醉酒状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的事实。9.宁波市公安局北仑分局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明被害人颜某甲损伤程度为轻伤的事实。10.北仑区人民医院的入院、出院记录、手术记录、病历资料、临时及长期医嘱单、住院期间各项检验、检查报告单: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系被害人)因被告人犯罪行为所造成的损害事实。11.浙江省医疗机构门诊及住院收费收据、出租车发票联:证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系被害人)受伤后所花去的医疗费用及交通费用情况。12.暂扣款发票、颜勇出具的收条:证明被告人田某已赔偿被害人损失人民币20000元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根据现有证据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认定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因被告人田某寻衅滋事行为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9.5元(其中包括医疗费11688.5元、交通费31元、误工费9000元、护理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营养费1000元),且被告人田某当庭予以认可,故对颜某甲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田某自愿认罪,并已赔偿被害人颜某甲损失人民币20000元,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依法应予没收。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田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1日起至2013年12月10日止)。二、被告人田某应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22839.5元,该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人田某于2013年3月19日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颜某甲人民币20000元,尚应支付赔偿余款人民币2839.5元)。三、作案工具折叠刀一把,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方 杰人民陪审员 袁素月人民陪审员 罗亚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蓓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