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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通中商终字第004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2-20

案件名称

李万森与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李祥飞,如皋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万森,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李祥飞,如皋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宋体仿宋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通中商终字第0049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万森。委托代理人蔡鹤飞,江苏山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丹桂园*号店*楼。投资人李祥飞,该店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海燕。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祥飞。委托代理人宗卫兵,江苏奔月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如皋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如皋市如城镇安定街鸿泰大厦5楼。法定代表人陈新,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翠芳。上诉人李万森因与被上诉人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以下简称虹阳加盟店)、李祥飞、如皋市化工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化工公司)合作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25日、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万森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鹤飞,被上诉人李祥飞以及虹阳加盟店、李祥飞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宗卫兵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李万森、蔡鹤飞,宗卫兵及虹阳加盟店的委托代理人严海燕,化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翠芳参加了第二次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万森一审诉称,2005年3月,我与李祥飞出资购买如皋市如城镇武定苑网吧(以下简称武定苑网吧),后共同经营至2006年10月。同月12日,我和李祥飞共同与化工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协议,并将武定苑网吧更名为虹阳网吧。虹阳网吧名义上为李祥飞一人出资,实为我与李祥飞、化工公司共同投资,三方共同经营,我与李祥飞共同享有55%的利润分配权益。2011年,虹阳网吧在未告知我的情形下,加盟江苏新美锦网络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并更名为现有名称。因各方无法就投资收益分配达成合意,导致自2010年8月至今经营收益未予分配。请求判令确认我享有虹阳加盟店27.5%的利润分配权益。虹阳加盟店、李祥飞一审辩称:1、2005年3月,李祥飞之夫严海燕购买了许映泉投资的武定苑网吧,该网吧的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均归严海燕所有,李万森并未出资。2005年3月至2006年10月间,武定苑网吧一直由严海燕负责经营管理,李万森仅是严海燕雇佣的网管,并非与李祥飞夫妇共同经营;2、2006年10月12日,严海燕受李祥飞的委托与化工公司就网吧的共同经营和分配问题达成协议。严海燕与李万森系多年朋友和邻居,其二人均是作为李祥飞的代表在协议上签字,均不享有网吧的任何经营权和资产所有权;3、李万森对网吧从未有任何投资,也从未参与过经营管理,只偶尔受严海燕委托为其代办网吧事务。请求判决驳回李万森的诉讼请求。化工公司一审辩称:1、2006年10月12日的合作协议确为我公司签订,合作经营的对方是李祥飞,合作的平台是李祥飞投资的虹阳网吧,严海燕和李万森是代表虹阳网吧与我公司签订协议的;2、协议签订后,虹阳网吧参与合作的是网吧的证照和固定资产、严海燕的20万元;3、我公司与虹阳网吧之间的帐目是清楚的,利润也按照合作协议的第6条全部分配,他们从未向我公司提出异议,李万森与虹阳加盟店、李祥飞之间的纠纷与我公司无关。请求判决驳回李万森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虹阳加盟店的营业执照登记为李祥飞个人独资企业;2006年10月12日的合作协议中记载甲方为化工公司,乙方为李万森和李祥飞(李祥飞的签名系严海燕代签),合作经营的网吧盈利甲方得45%,乙方得55%,亏损亦按此比例承担,该协议经一审法院(2011)皋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原审法院认为:虹阳加盟店营业执照明确记载该企业为李祥飞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李万森并非该企业股东,其主张系共同出资人缺乏依据。2006年10月12日的合作协议中,李万森虽作为乙方其中一员签名,且该协议亦经确认合法有效,但法院确认的是该协议内容并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亦未损害国家、集体、他人利益,该确认不是对某个签字成员具体身份的确认,更不是对某个签字成员利益分配权的确认,故李万森仅以上述证据证明其对虹阳加盟店享有27.5%的利润分配权,难以支持。化工公司与虹阳加盟店系独立企业法人,并无隶属关系,李万森关于利润分配权之主张与化工公司并无关联。遂判决驳回李万森的诉讼请求。李万森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虹阳加盟店投资人李祥飞仅是工商登记时的公示信息,不能完全反映企业实际投资情况。合作协议系因李万森与李祥飞共同投资的虹阳加盟店追加投资人化工公司而签订,李万森是协议不可或缺的当事人,其签名足以确认其投资人身份。一审认定事实错误,请求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李万森为证明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2005年3月2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以证明李万森以贷款所得向武定苑网吧出资。2、2006年11月12日、2007年9月20日收条各一份以及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以证明李万森为网吧支付房屋租金。3、2007年8月、2008年7月、12月虹阳网吧经营分配表,以证明李万森参与并负责处理与化工公司的分红结算。虹阳加盟店和李祥飞共同答辩称:李万森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祥飞系共同投资或合作;合作协议中李祥飞签名系由其丈夫严海燕所签,严海燕和李万森均为李祥飞的代理人,协议中也未涉及李万森和李祥飞之间的权利义务。请求维持原判。虹阳加盟店、李祥飞为支持其答辩请求,二审中提交以下证据:1、由化工公司保存的2006年11月12日收条原件、2006年10月13日收条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12.1万元房租并非由李万森支付。2、许映泉与严海燕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3月25日收条,以证明受让武定苑网吧的款项24万元系由严海燕支付,支付时间为2005年3月25日。化工公司答辩称,李祥飞与李万森之间的内部关系我公司不清楚,请求法院依法裁判。本院从化工公司调取了2007年9月、2009年9月经营分配表各一份,其中2007年9月分配表中记载有5.05万元房租的支出事宜,2009年9月的分配表由李万森签字。二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1、对李万森提交的证据,虹阳加盟店、李祥飞认为并非新证据,其中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均系复印件,其真实性无从查证,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李万森借款的事实,并不能证明李万森向网吧出资;两份收条仅能证明李万森系房租经手人,但上述款项并非由李万森个人支付;对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经营分配表是李万森代表李祥飞去化工公司领取经营分配时所签,该表一年十二张,李万森经手的只是其中一小部分,不能证明李万森从网吧分配利益。化工公司对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表示不清楚,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称2007年9月20日收条中5.05万元房租系由虹阳加盟店支付。2、对虹阳加盟店、李祥飞提交的证据,李万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房租12.1万元及网吧转让款中的10万元系由其支付。化工公司称不清楚12.1万元具体由谁支付。3、对本院从化工公司调取的两份经营分配表,各方当事人对真实性均不持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1、对2005年3月25日农户短期借款申请书、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其本身均系复印件,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且即使该证据属实,也只能证明李万森曾贷款,至于该款项是否用于受让武定苑网吧,因李万森未能提交直接的给付证据,且其陈述的给付地点前后矛盾,给付时间2005年3月26日与许映泉出具收条的时间不同,故不能证明李万森所贷款项已交付严海燕用以受让武定苑网吧的事实。2、对2006年11月12日、2007年9月20日房租收条,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而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仅用于佐证收条的真实性,因各方对房租事实的发生均无异议,故对其证明力无需再予置评。对2006年10月13日房租收条复印件,各方当事人均确认其真实性,本院亦予确认,因该收条中载明3万元预收房租系严海燕支付,故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认定该款项系由严海燕支付。3、对李万森提交的以及本院调取的经营分配表共五份,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亦予确认。至于其是否能证明李万森参与了投资及分配利润,需结合其他证据综合作出认定。4、许映泉与严海燕签订的协议书及2005年3月25日收条,李万森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审另查明:武定苑网吧原系许映泉投资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场所所在地在如城镇锦绣苑202幢2号。2005年3月,严海燕与许映泉签订协议,约定许映泉将武定苑网吧以2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严海燕,移交内容包括计算机、各项证照以及附属设施。同年3月25日,许映泉出具收条,载明其已收到严海燕网吧转让费24万元。严海燕当时与李祥飞系夫妻关系。据许映泉在一审中到庭作证时的陈述,与其洽谈网吧转让事宜的是严海燕。2006年10月12日,以化工公司为甲方,李万森、李祥飞为乙方签订《合作经营协议》一份,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经营在如皋市如城镇大司马路1号的武定苑网吧,甲方具体负责网吧的经营管理,乙方负责监督;双方在资金设备投资上各占50%,网吧的经营手续、执照由乙方提供;网吧经营的盈利在扣除网吧运营的费用支出后,由甲方按45%、乙方按55%的比例分配,亏损亦按以上比例承担;对网吧的设备购置维修由双方共同商定;网吧经营的收入,甲、乙双方于每月月底结算一次,利润于次月2日前分配到位。化工公司在甲方栏内盖章,“陈翠芳”签名;乙方栏内有“李祥飞”、“李万森”签名。李祥飞确认其签名系严海燕所签。为履行该协议,李万森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租金及保证金共计12.1万元。严海燕支付了3万元预付款,对其余9.1万元款项来源,各方说法不一。此后,房租作为网吧投资入账,收条原件交化工公司持有。除此之外,严海燕出资20万元作为对网吧的投资,即合作协议中的乙方共出资32.1万元。2006年11月20日,武定苑网吧经工商核准更名为如皋市如城镇虹阳网吧(以下简称虹阳网吧)。2007年元旦期间,虹阳网吧在现址开业,化工公司负责网吧的经营,并每月填写《虹阳网吧经营分配表》确定收益、支出及甲乙双方利润,并交对方签字确认。截止目前,李万森共在其中四份分配表上签名。据工商资料记载,2006年11月25日,许映泉与李祥飞签订《如皋市如城镇虹阳网吧产权转让协议书》,约定许映泉将其投资的“如皋市如城镇武定苑网吧”整体资产,包括评估范围内所有标的物(评估基准日为2006年10月31日)以及相关无形资产(企业名称所有权、互联网上网服务营业场所变更审核意见书、网络文化经营许可证、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等)转让给李祥飞,转让价格为16万元。同日,双方在《资产移交确认书》上签字。2007年7月,虹阳网吧经核准变更原投资人许映泉为李祥飞,原住所变更为如城镇大司马路丹桂园4号店2楼。李万森在二审庭审中确认,2007年9月的5.05万元房租系从网吧账上支取。李万森主张,其对网吧的投资包括从许映泉处受让武定苑网吧时出资10万元、购买电脑支付3万元、支付房租12.1万元。就3万元款项,李万森未提交证据证明。此外,李万森承认其从网吧取得了20余万元分红。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争议焦点为:李万森是否对虹阳加盟店享有利润分配权;如享有利润分配权,其享有多少份额。本院认为:关于合作协议的效力,如皋法院已以(2011)皋民初字第134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本案中双方均未提出协议无效之事由,本院对其效力亦予确认。关于李万森是否为协议主体的问题,李祥飞主张李万森签订协议时身份系其代理人,但未就此提交相关证据,化工公司也表示无法确定其内部关系,故在协议已列明李万森为乙方之一,李万森亦已在协议上签字的情况下,其作为协议主体之一的身份应予确认。本案中,李万森主张依照合作经营协议,其应与李祥飞共同享有对虹阳加盟店55%的利益分配权。对此本院认为,由于协议对李万森、李祥飞各自的出资和收益比例未作约定,故仅以李万森之合同主体身份尚不足以认定其享有利益分配权,协议是否实际履行、李万森是否参与了投资,均是判断其主张是否成立的重要依据。本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李万森投资了武定苑网吧,但在合作经营协议履行期间,李万森曾交纳过9.1万元房租,该款项可以认定为系李万森个人支付,其应享有相应的投资收益权。第一,李万森出资受让武定苑网吧之依据不足。首先,李万森主张作为出资的10万元贷款之真实性尚无法确定,即使该证据属实,因缺乏李万森将该款项给付严海燕的证据,李万森也不能准确说明给付的时间、地点,且严海燕否认收到该10万元,故无法认定李万森已将该笔款项交严海燕用于受让武定苑网吧。其次,许映泉在一审庭审中到庭作证,证明其仅与李祥飞丈夫严海燕洽谈转让事宜,并收取严海燕交纳的转让费24万元,而在2007年7月网吧办理投资人变更登记时,又确定投资人为李祥飞个人,现李万森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与李祥飞就网吧共同出资,故只能认定李祥飞是网吧的投资人。最后,李万森主张其在武定苑网吧投资3万元购买电脑,但未就此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关于此笔投资亦无法认定。第二,李万森支付的9.1万元房租应视为其对虹阳加盟店的投资,可依此享有相应的利润分配权。李万森虽然原非武定苑网吧的投资人,但其与李祥飞共同作为合作一方与化工公司签订了合作经营协议,此后又由其出面签订网吧租房合同,并在《虹阳网吧经营分配表》上签字,经办利益分配事宜,上述事实足以认定李万森为合作经营协议一方,并参与履行了该协议。本案中,李万森主张12.1万元房租系其对虹阳加盟店的投资,但其中的3万元预付款收条系出具给严海燕,李万森未提交该款项系其支付的证据,故该预付款应认定为严海燕所支付。李祥飞、虹阳加盟店对其他9.1万元房租系李万森经手支付不存异议,但主张该款系由严海燕交李万森,却未就此举证,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综上,可以认定9.1万元系李万森支付的款项,应当视为其对虹阳加盟店的投资,李万森可依法享有相应的利润分配权。因李万森、李祥飞与化工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中未对虹阳加盟店的利润分配、亏损分担作明确约定,继后也未能就此达成协议,故应由其按照实缴出资比例分配、分担。本案中李万森对虹阳加盟店的出资比例可以确定,即9.1÷32.1×0.55×100%=15.6%,故本院确认李万森对虹阳加盟店享有15.6%的投资收益权。一审法院未就本案事实全面审查,且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改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如皋市人民法院(2012)皋商初字第1045号民事判决;二、上诉人李万森享有被上诉人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15.6%的利润分配权;三、驳回上诉人李万森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0元,由李万森负担17元,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李祥飞负担2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李万森负担35元,如皋市新美锦网络科技虹阳加盟店、李祥飞负担45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此页无正文)审判长  陆久斌审判员  戴志霞审判员  刘 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顾 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