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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章╳╳、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诉被告曹╳╳、曹品富、曹卷、主英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20号原告章XX。原告叶吉青。原告叶吉才。原告叶吉平。原告叶吉满。原告叶妙妃。原告叶桂妃。原告叶宝妃。以上八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钦州市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曹XX。法定代理人曹卷。法定代理人主英明。被告曹品富。被告曹卷。被告主英明。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诉被告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1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苏德海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及共同委托代理人方军,被告曹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诉称,2012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曹XX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大番坡镇旧供销社前街道自西向东起动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叶XX身体,造成叶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钦公交认字(2012)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曹品富作为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主,没有购买交强险,致使原告没有得到保险赔偿,因此被告曹品富应当在交强险赔偿责任范围限额内赔偿120000元,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曹品富与被告曹XX共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曹卷、主英明作为被告曹XX法定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职责,应对被告曹XX民事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为此双方协商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曹品富赔偿因叶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2633.7元、误工费2184元(52元∕天×7人×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4211元∕年×5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145.6元中的120000元;二、被告曹XX、曹品富共同赔偿因叶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104620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2633.7元、误工费2184元(52元∕天×7人×6天)、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4211元∕年×5年÷8)、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计139145.6元中的19145.6元;三、被告曹卷、主英明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共同负担。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诉讼主体资格及身份情况的事实;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的过程及事故责任的事实;3、《市一医院入、出院记录》复印件,证明死者叶XX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入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事实;4、《市一医院诊断证明》复印件一件,证明死者叶XX的伤情及住院时间的事实;5、《证明》(钦州市钦南区大番坡镇沙坡村委会出具)复印件一件,证明死者叶XX于2012年9月15日下午16时死亡的事实;6、《住院费用清单》、《医疗费用发票》复印件各一份,证明死者叶XX在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过程中产生了1933.7元费用的事实;7、《收条》复印件一份,,证明叶XX死亡后运回大番坡车费为700元的事实。被告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辩称,一、本次交通事故发生是事实,被告曹卷作为曹XX的法定监护人已在大番坡卫生院垫付了500元医药费;二、被告曹卷作为曹XX的法定监护人在叶XX死亡后也给付过10000元丧葬费;三、被告曹卷、主英明生活困难,还需政府救济,目前没有赔偿能力。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公正处理。被告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任何证据。经开庭举证、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清楚,也不予确认。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供的第1、2、3、4、5、6、7项证据虽被告均不清楚,也不予确认,但从这七项证据的来源、形势及内容来分析,其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本院对此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5日上午9时左右被告曹XX驾驶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在大番坡镇旧供销社前街道自西向东起动行驶时,由于操作不当,导致两轮摩托车车头碰撞到叶XX身体,造成叶XX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后经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现场勘查、取证于2012年10月16日作出了钦公交认字(2012)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曹XX负事故全部责任,叶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当天,叶XX经大番坡卫生院包扎后(500元医药费)被送到钦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用去医药费1933.7元。事后被告支付了10000元丧葬费。为此原、被告协商赔偿未果,原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解决。又查明,死者叶XX的家庭成员为,其妻子章XX(73岁)、长子叶吉青(51岁)、次子叶吉才(50岁)、三子叶吉平(48岁)、四子叶吉满(45岁)、长女叶妙妃(41岁)、次女叶桂妃(38岁)、三女叶宝妃(35岁),以上八人均为农民;肇事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车主系被告曹品富(16周岁),该摩托车没有参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被告曹XX(14周岁)未依法取得E类机动车驾驶证。曹品富与曹XX系同父母同胞兄妹。叶XX死亡后,被告垫付了10000元丧葬费给原告。本院认为,被告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驾车上路行驶且没有按照操作规范安全行驶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对事故的发生起直接作用,因此钦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作出的钦公交认字(2012)第103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正确的,本院予以采纳。由于案件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肇事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没有购买交强险,违反法定义务,导致原告保险利益丧失,为此此次交通事故造成交强险的第三者叶XX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先由被告曹XX在交强险122000元的责任限额范围内逐项先行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曹XX承担。被告曹品富与被告曹XX之间系借用关系,其应知被告曹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而出借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给被告曹XX驾驶,被告曹品富有过错,由于其属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其应在自己的财产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曹XX、曹品富均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其造成他人损害的,应由其法定监护人曹卷、主英明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曹品富应以其财产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原告请求赔偿丧葬费17076元(2846元/月×6月)、医疗费2633.7元、误工费2184元(52元∕天×7人×6天)、精神抚慰金10000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其请求死亡赔偿金104620元(5231元/年×20年),因叶XX死亡时已满81周岁按法律规定只能按五年计赔,所以死亡赔偿金为26155元(5231元/年×5年);其请求被抚养人生活费2631.9元(4211元∕年×5年÷8),因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原告章XX已丧失劳动能力和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本院对此不予支持。故被告曹卷、主英明应赔偿给原告因叶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医疗费2633.7元、误工费2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8048.7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应赔偿48048.7元。被告曹品富在其财产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被告曹XX、曹品富、曹卷、主英明以已垫付了500元医药费及10000元丧葬费为由进行抗辩,本院对合理部分应在赔偿款中予以扣减。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及参照(2012)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曹卷、主英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因叶XX死亡而产生的医疗费2633.7元;二、被告曹卷、主英明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给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因叶XX死亡而产生的死亡赔偿金为26155元、丧葬费17076元、误工费2184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各项共计55415元,扣除已付10000元,实应赔偿45415元;三、被告曹品富在其财产无号牌两轮轻便摩托车价值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项债务承担连带赔偿民事责任;四、驳回原告章XX、叶吉青、叶吉才、叶吉平、叶吉满、叶妙妃、叶桂妃、叶宝妃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83减半收取1541.5元,由被告曹卷、主英明负担。(被告曹卷、主英明在本判决生效后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苏德海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姚杰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