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滑刑初字第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采兰坡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滑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滑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滑刑初字第81号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采兰坡,男,1966年10月2日出生。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2年10月30日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监诉(2012)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采兰坡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郑军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采兰坡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8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贝某某(已判决)伙同郝某甲(不负刑事责任)蹿至白道口镇郝村郝某乙家中,将院内的四只绵羊盗走,贝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就联系被告人采兰坡并告知其有四只偷的羊,让其开车拉走。被告人采兰坡就驾驶面包车到白道口镇卫生院南边,将四只被盗的绵羊拉走,并得赃款500元。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格为2784元。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采兰坡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依法判处。被告人采兰坡辩称:其不知道羊是偷来的,不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11日凌晨,犯罪嫌疑人贝某某(已判决)伙同郝某甲(不负刑事责任)蹿至白道口镇郝村郝某乙家中,将院内的四只绵羊盗走,贝某某联系赵某某(另案处理),赵某某就联系采兰坡,告知其有四只偷的羊,让其开车拉走。被告人采兰坡就驾驶面包车(豫E866**)到白道口镇卫生院南边,将四只被盗的绵羊拉走卖掉,共得赃款500元,后因买主怀疑绵羊来历不明,将绵羊退给贝某某等人,当天夜里贝某某等人将四只绵羊拴在失主家门口树上。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四只绵羊价格为2784元。另查明,被告人采兰坡2010年1月因犯抢劫罪被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缓刑考验期自2010年1月18日开始至2015年1月7日止。被告人采兰坡在被判处缓刑前在滑县看守所被羁押13个月又7天。上述事实,虽被告人采兰坡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拒不认罪,但有被害人郝某乙陈述,同案被告人贝某某、郝某甲、赵某某的供述及证人安礼峰的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扣押物品清单,滑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被告人采兰坡户籍证明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采兰坡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核其行为已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采兰坡当庭辩称:不知道羊是偷来的,与同案被告人贝某某、郝某甲、赵某某的当时已告知被告人采兰坡羊是偷来的供述相悖,其辩解与客观事实不符,当庭亦未举出相关有利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采兰坡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实行数罪并罚,为打击刑事犯罪,确保护公民的财产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七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09)滑刑初字第454号刑事判决书中对罪犯采兰坡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被告人采兰坡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又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刑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30日起至2015年3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确定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二、作案工具面包车(豫E866**)一辆予以没收,由扣押单位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王士玲审判员 冯建领审判员 贾 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程丽敏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