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黄刑初字第42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17
案件名称
朱某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黄刑初字第428号公诉机关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某某,无业。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日被取保候审。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检察院以青黄检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朱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1月21日3时30分许,被告人朱某某酒后驾驶鲁XXX3**号轿车在青岛市黄岛区九华山路与香江路路口处,与此处骑自行车由北向南行驶的被害人范某相撞,发生轻微交通事故。经鉴定,朱某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57.6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范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72.9mg/100ml。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户籍证明、检验报告、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无异议。庭审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的指控相一致。对于上述事实,有书证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发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到案的经过情况;有户籍证明,证实朱某某的身份情况;有朱某某供述、范某陈述,证明案发的相关情况;有乙醇检验报告等在案佐证。上述证据均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予以处罚。公诉机关对朱某某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朱某某到案后自愿认罪,态度较好,故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关于如何对被告人朱某某适用具体刑罚的问题,公诉机关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三个月,并处罚金;朱某某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综合本案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等因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朱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2日起2013年5月21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刚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郭帅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