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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烟芝刑初字第14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6

案件名称

张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烟芝刑初字第144号公诉机关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2012年4月9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取保候审。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以烟芝检刑诉(2013)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于2012年2月至4月间,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公司大院内孙某某租赁的仓库,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作案4起,窃得失主孙某某阿胶枣35箱,其中9箱未遂,所盗物品折价共计人民币3150元,其中未遂价值人民币800余元,销赃获款人民币1000余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缴并发还失主。被告人张某退赔了失主孙某某其余经济损失。犯罪事实分列如下:1、2012年2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公司大院孙某某租赁的仓库,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失主孙某某阿胶枣6箱,销赃获款人民币400余元。2、2012年2月底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公司大院孙某某租赁的仓库,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失主孙某某阿胶枣12箱,销赃获款人民币800余元。3、2012年3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公司大院孙某某租赁的仓库,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失主孙某某阿胶枣8箱,销赃获款人民币600余元。4、2012年4月8日23时许,被告人张某在烟台市芝罘区某某公司大院孙某某租赁的仓库,采取用自制钥匙开锁的手段,盗窃失主孙某某阿胶枣9箱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张某的供述,失主孙某某的陈述,证人孙某某等的证言及辨认笔录,作案工具及部分赃物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某某果品有限公司的销货清单及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多次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张某部分盗窃系未遂,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罪行,当庭自愿认罪,并积极退赔,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孙 强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文娟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