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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2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励灵生与史美兴、史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励灵生,史美兴,史晓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甬象定商初字第27号原告:励灵生,个体工商户。被告:史美兴,项目经理。被告:史晓科,项目经理。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芝巧,浙江昊大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励灵生与被告史美兴、史晓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林鹰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3年2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励灵生,被告史美兴、史晓科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芝巧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励灵生起诉称:被告史美兴系原告妹夫的亲戚,被告父子以经营建设项目需要资金为由,通过原告妹妹介绍,向原告借款。原告在2009年3月1日出借100000元给被告,由两被告出具借条为凭,口头约定月息2%。从2011年4月1日起,被告未付利息,原告因需用资金,多次通过原告妹妹向被告催讨,被告借故拖延,至今未还本付息。原告认为,双方借款行为自愿、合法,被告借款理应还款,但被告经原告催讨至今仍不还本付息,故起诉要求:判令两被告共同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约定利息40000元。为证实其诉称事实,原告励灵生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象山县新桥镇东溪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历灵生与励灵生为同一个人的事实;2、借条一份,拟证明被告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被告史美兴、史晓科均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庭审中共同口头答辩称:借款事实,但没有约定利息,另,借款是由被告史美兴经手的,被告史晓科的名字是事后补签的。被告史美兴、史晓科未向本院提供抗辩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史美兴、史晓科对原告提供的两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对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如下:两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的妹夫与两被告系亲戚关系。被告史美兴因工地建设需要周转资金,通过原告妹妹介绍,于2009年3月1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后被告史晓科愿意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并在该借条上补签:“借款人:史晓科”。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史美兴向原告励灵生借款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原告和被告史美兴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后被告史晓科在借条上作为借款人签名,其应视为本案借款的共同借款人,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借条中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可随时向被告催讨,故原告要求两被告归还借款100000元的诉请,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借条上未约定利息,且原告未能向本院提供双方存在利息的证据,故原告要求两被告支付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的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两被告应偿付原告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逾期利息。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史美兴、史晓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励灵生借款本金10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本金10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从2013年1月24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史美兴、史晓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81×××01,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林 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张晶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