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乾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9号原告乾某某。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原告乾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勇独任审理,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乾某某、被告陈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简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乾某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乾某甲,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乾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合,双方经常吵闹,被告不尽家庭义务,导致夫妻感情已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原告乾某某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谷城县民政局出具的结婚证。证明对象为原、被告系合法夫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夫妻感情还好,请求驳回原告诉请。被告陈某某为证实其诉称的事实,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被告陈某某汇款凭证和火车票各一份。证明对象为被告陈某某于2012年12月12日给予原告乾某某生活费2000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10月16日在谷城县城民政局登记结婚,1997年9月5日生育一男孩,取名乾某甲,2006年4月8日生育一女孩,取名乾某乙。婚后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方法欠妥,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导致产生矛盾。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婚后生有子女,有较好的婚姻基础。近年来,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发生分歧,属夫妻间的正常摩擦,尚未危及夫妻感情。原告诉称其与被告夫妻间感情确已破裂,但未举出证据证实。只要夫妻双方今后相互沟通、相互谅解、相互尊重,多关心家庭,注意正确把握处理夫妻矛盾的方式与方法,夫妻关系是能够和好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乾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乾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肖勇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