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陕赔民申字第00004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张金岫与吕玉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民事再审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张金岫,吕玉林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陕赔民申字第0000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金岫,男,汉族,1944年1月10日出生。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吕玉林,男,汉族,1943年12月11日出生。再审申请人张金岫因与被申请人吕玉林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宝民一终字第004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张金岫申请再审称:被申请人吕玉林先动手打人,且所谓的治疗费中包含有其他疾病的治疗费用,原审判决申请人承担各种损失中的80%明显不当。原审判决的护理费和误工费也缺乏证据支持。故请求再审改判。吕玉林提交意见称:二审判决合法合理,请求驳回对方的再审申请。本院认为:吕玉林在发现存在危害小区安全隐患而询问张金岫时,张金岫身为小区业委会主任,不仅没有认真听取吕玉林的意见并耐心解释说明,反而与吕玉林争吵进而互相厮打,张金岫对吕玉林的伤情具有明显过错。因吕玉林治疗本次损伤时也治疗了其他疾病,且张金岫在一、二审中难以明确区分哪一部分具体费用是本次损伤造成的,一、二审法院考虑到张金岫的过错等本案实际情况,对责任的分担并无明显不当。吕玉林年近七十,受伤后住院治疗,其护理属于客观需要,且其退休后进行的书法创作及业余教学活动因本次住院受到影响,张金岫关于护理费和误工费的认定缺乏依据之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张金岫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张金岫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赵建民代理审判员 XX民代理审判员 段秦生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