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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钦南民初字第65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张╳╳与被告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钦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xx,陆xx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钦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钦南民初字第651号原告张xx。法定代理人张xx。(原告之父)法定代理人周x。(原告之母)委托代理人黄xx。被告陆xx。原告张xx与被告陆x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7��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福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张荣毅及委托代理人黄能喜、被告陆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1月27日16时20分,被告驾驶自己的桂N71V**号两轮摩托车在那彭镇彭兴路自那彭镇往那勉方向行驶至彭兴路时,没有确保行车安全,发现原告自道路右侧往左横穿道路时避让不及,导致被告驾驶该车的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并致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此事故责任业经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按事故责任认定,被告应当承担事故造成原告损失的70%的赔偿责任。原告受伤后,送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并腹腔内大出血;2、外伤性腹膜炎;3、左肺挫裂伤、4、左额顶部、左眼睑及左颞部软组织挫伤;5、切口出血。共花去医疗费21797.80元。因原告年幼且伤情严重,住院治疗期间由父母两人轮流昼夜陪护。根据广西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和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72元、交通费80元,各项合计共人民币24049.80元的70%即168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辩称,对于原告起诉提出的事实和赔偿要求,被告没有意见,但被告目前没有钱赔偿。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7日16时许,被告驾驶自己的桂N71V**号两轮摩托车在那彭镇彭兴路往那勉方向行驶时,适遇原告自路右侧往左横穿道路,被告驾车发现时避让不及,导致车头与原告身体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陆xx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定,负该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周华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负该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因伤由钦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接回治疗,诊断为:1、腹部闭合伤—肝破裂并腹腔内大出血;2、外伤性腹膜炎;3、左肺挫裂伤、4、左额顶部、左眼睑及左颞部软组织挫伤;5、切口出血。在院住院治疗15天,用去医疗费21797.80元。2013年2月17日,原告起诉请求被告赔偿医疗费217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1572元、交通费80元等各项合计共24049.80元的70%即16834.8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诉讼中,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表示没有异议,只认为其自己目前并没有钱赔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经本院主持调解,但双方当事人未能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被告驾驶机动摩托车与路行横穿道路的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钦州市公安交警支队二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和原告分别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和次要责任;该责任认定据以的事实清楚,责任确认适当,本院予以采信。据此,双方应当对事故造成的损害分别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主张的损害数额,其中的医疗费21797.8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参照广西区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和交通费分别为600元、1572元和80元,各该数额合理,本院亦予确认。上述原告的损失,原告请求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并无不当,而且,被告对此也表无异议,因此,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合上术,依照《中华人民共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xx赔偿给原告张xx医疗费21797.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费1572元、交通费80元等各项合计共24049.80元的70%计人民币16834.80元。减半计收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0元,被告陆xx负担(此费已由原告预交,由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义务时兑付还给原告)。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当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限间的责务利息;权利人可在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潘福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兰芬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