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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衢柯刑初字第178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交通肇事罪,胡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衢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柯刑初字第178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甲。1995年9月因犯流氓罪、敲诈勒索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2006年3月29日因犯交通肇事罪被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2008年8月30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0月30日被衢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家。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衢柯检刑诉(2013)10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胡某甲五个月以下拘役,并处罚金。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樊辅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7日13时06分许,被告人胡某甲酒后驾驶浙h×××××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巨化中央大道东周工地路段时,被执勤交警查获,交警对其进行呼吸式酒精测试,测试结果显示其体内酒精含量为209mg/100ml。后交警将其带至衢州市柯城区人民医院抽取血液。经检验,被告人胡某甲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260mg/100ml,已达醉酒标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接警单;衢州市人口信息管理系统基本信息;被告人驾驶证(复印件);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简项信息;证人张某、叶某、凌某、胡某乙的证言;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呼吸式酒精测试单;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存根、衢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公安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查获经过;被告人前科判决书;罪犯档案资料;被告人胡某甲的供述;胡某甲醉酒驾驶机动车照片及说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甲无视道路交通安全和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予以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零十五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并处罚金6000元(罚金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 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睿罡附页:《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规定: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