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2-04
案件名称
刘爱兰与尚其光、尚华腾、东营利友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张传花、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爱兰,尚其光,尚华腾,东营利友石化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山东省青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1)青法民三初字第1015号原告刘爱兰。委托代理人王福升,男,青州昭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尚其光。被告尚华腾。被告东营利友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垦利县董集乡政府驻地。法定代表人秦耀光,总经理。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李欣,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三被告委托代理人张英俊,山东胜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住所地垦利县垦利镇利河路2号。代表人康新忠,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玉芬,山东万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传花。被告高欣。被告高鑫莹。被告杨玉兰。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高红卫,男,1954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青州市何官镇何官村集市东街***号(系杨玉兰之长子)。上列四被告委托代理人赵君山,男,青州衡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爱兰诉被告尚其光、尚华腾、东营利友石化有限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石化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张传花、高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追加高鑫莹、杨玉兰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福升,被告尚其光、尚华腾、石化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欣、张英俊,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玉芬,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的委托代理人高红卫、赵君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6月3日,被告尚其光驾驶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青州市前史路青州金海洋公司门口倒车时,与高登军驾驶的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刘云兰、赵彩霞、张学春、张精香、张传花、张玉莲、李玉梅、李少美、孙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登军及乘车的原告等人受伤。后高登军经抢救无效死亡。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尚其光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登军承担次要责任。请求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损失73498.76元。被告尚其光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依法处理。被告尚华腾辩称:尚华腾雇佣的司机尚其光与高登军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同意依法处理。被告石化公司辩称:被告尚其光驾驶的车辆挂靠于石化公司经营,实际车主是被告尚华腾,同意依法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事故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对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该事故中还有其他受害人,法院应酌情为其他受害人预留交强险份额。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辩称:原告系无偿搭乘高登军驾驶的车辆,属于好意同乘。该事故还造成高登军死亡,给其家属带来无法弥补的损失,原告起诉高登军的家属为被告,作为家属心理上无法接受。高登军在该事故中不应承担责任。高登军死亡后所留遗产唯有居住的房屋,无其他财产,家属无力赔偿原告的损失。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3日4时许,被告尚其光驾驶鲁E338**/鲁EK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在青州市前史路青州金海洋公司门口处由南向东倒车时,与由南向北行驶的高登军驾驶的鲁GQ60**轻型普通货车(载乘车人原告、刘云兰、赵彩霞、张学春、张精香、张传花、张玉莲、李玉梅、李少美、孙茂香)发生交通事故,致高登军及乘车人原告、刘云兰、赵彩霞、张学春、张精香、张传花、张玉莲、李玉梅、李少美、孙茂香受伤,两车损坏。后高登军经抢救无效死亡。青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认定被告尚其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办法》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未确认安全后倒车,且未让所借道路内行驶的车辆先行,承担该事故的主要责任;高登军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之规定,未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驾驶货运机动车违规载客,且超速行驶,承担次要责任。本案事故车辆鲁E338**/鲁EK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的注册登记车主是被告石化公司,实际所有人是被告尚华腾,挂靠于石化公司经营。被告尚其光是尚华腾雇佣的司机,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该车主、挂车均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本案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属于保险事故。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是高登军的第一顺序继承人。原告受伤后入住青州市人民医院治疗,共计29天,主要诊断为双肺挫裂伤并肺膨胀不全、左气胸、双侧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左侧耻骨上支骨折等。诉讼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潍坊渤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进行了鉴定,于2012年1月8日出具结论为:1、被鉴定人刘爱兰之外伤构成道路交通事故9级伤残等级;2、休治时间为150天;3、住院及出院后护理人员1人及期限为45天;4、后续治疗费无;5、营养费按照当地有关规定补给;6、无二次手术费及住院期限。同时查明:山东省统计局公布的2011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8342元(22.85元/天),人均生活消费支出为16.17元/天。原告受伤后由其亲属护理。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质证情况,通过本院认证,确定原告因该事故造成的损失项目及数额如下:医疗费24789.6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元(3元/天×29天)、误工费5853元(39.02元/天×150天)、护理费1755.90元(39.02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33368元(8342元/年×20年×20%)、营养费580元(20元/天×29天)、鉴定费1200元、鉴定检查费410元、交通费3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元,共计69843.56元。被告尚华腾已赔付原告20500元。另查明:高登军死亡后,留有家庭共有的砖木结构北屋4间,位于青州市何官镇何官村集市东街157号。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称除该房屋之外,高登军再无其他遗产。原告未提供高登军留有其他遗产的相关证据。该事故其他受害人刘云兰、高登军的近亲属、李玉梅、张玉莲、李少美、张精香已另行起诉,本院依法确认的上述受害人损失分别为64769.90元、322226.64元、41068.55元、32946.54元、68048.96元、14394.40元。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单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原告与护理人员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车票、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与受害人高登军的身份关系证明材料,,被告尚华腾提供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本院依法委托的法医鉴定意见书、鉴定与检查费费单据以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据此,被告保险公司应当承担限额赔偿责任。本案中,高登军与被告尚其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车辆损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职权进行现场勘查后作出的事实认定及事故成因分析清楚,确定的事故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高登军与被告尚其光分担该事故责任的比例以3:7为宜。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的辩解理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尚华腾作为被告尚其光的雇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之规定,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尚其光在该事故中存在重大过失,依法应与其雇主尚华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石化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被挂靠单位,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确定原告与其他受害人刘云兰、高登军的近亲属、李玉梅、张玉莲、李少美、张精香分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为11%、11%、53%、7%、5%、11%、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本院确定被告保险公司赔偿原告损失26400元(240000元×11%);其余损失43443.56元(69843.56元-26400元),由被告尚华腾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70%;被告尚其光、石化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赔偿原告该项损失的30%。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二条、第五十条、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垦利支公司在事故车辆鲁E338**/鲁EK6**挂重型罐式半挂车投保的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兰损失26400元;二、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3443.56元,由被告尚华腾赔偿原告刘爱兰该项损失的70%,即30410.49元。扣除已支付的20500元,尚应赔偿原告刘爱兰9910.49元;三、被告尚其光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四、被告东营利友石化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五、超过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损失43443.56元,由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在高登军的遗产范围内赔偿原告刘爱兰该项损失的30%,即13033.07元;上述赔偿款,均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六、驳回原告刘爱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37元,由原告刘爱兰负担803元,被告尚华腾负担708元,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负担126元。诉讼保全费620元,由原告刘爱兰负担87元,被告尚华腾负担383元,被告张传花、高欣、高鑫莹、杨玉兰负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37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张兴华审判员 门学智审判员 刘学勤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蔡伟伟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