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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与潘平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茂名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茂南法镇民初字第35号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住所地:茂名市人民南路**号。法定代表人余彬,该行负责人。委托代理人柯珂,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干部。被告潘平。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被告潘平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柯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诉称:被告潘平在自愿遵原告《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条款约定下,向原告申请领用了卡号为62×××97的牡丹信用卡一张。被告潘平领取信用卡后,于2009年5月5日起开始透支违约,经原告屡次催收,被告仍拒不偿还其所欠原告的违约透支款项,被告的行为已严重违反了《牡丹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的约定。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判令潘平立即偿还其所欠原告的信用卡透支款项本息合计98212元(利息暂计至2012年11月1日止,从2012年11月2日起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另算至上述本息还清之日为止);判令被告潘平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潘平不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4月10日签订《牡丹卡领用合约》,约定被告潘平向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申请领取牡丹贷计卡(卡号为62×××97)。约定被告除现金及转账,其他交易从银行记账日起至对账单通知的到期还款日(以下简称到期还款日)为对账单生成日起第25日。被告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全部应付款项,则无需支付透支利息。否则,被告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支付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被告可按照发卡机构对账单标明的最低还款额还款,最低还款额不低于透支余额的10%。按最低还款额规定还款的,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只对未清偿部分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未能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上述利息方法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被告超额使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批准的信用额度,则账户所有的应付款项均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若在到期还款日营业终了前未偿还超额部分,应对超额部分按5%支付超限费。因利息,费用等导致超过信用额度的,属于超额使用信用额度。被告领取牡丹贷记卡后,于2009年5月5日开始透支,截止2012年11月1日被告使用该信用卡透支本金44556.27元,利息和滞纳金53655.73元,共合计98212元。经原告多次追收,被告至今未还,致成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信用卡办卡申请表》、《牡丹卡领用合约》、《对账单》以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潘平与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签订的《牡丹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有效的协议。被告潘平领取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的牡丹贷计卡后,累计透支本金44556.27元,至今仍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因此,被告应当依照《牡丹卡领用合约》的约定偿还透支本金,并按照合约载明的方式(即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支付利息和滞纳金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起诉要求被告潘平偿还所欠原告的牡丹贷计卡透支款项本息(利息和滞纳金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理由充分,证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平偿还透支本金44556.27元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二、被告潘平支付透支本金44556.27元的利息和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计算)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以上一、二项的款项限被告潘平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付清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茂名分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56元,减半收取1128元,由被告潘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茂名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文锋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敏智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