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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武商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陈志军与李建、唐燕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军,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武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金武商初字第72号原告:陈志军。委托代理人:陶锡金。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李建。被告:唐燕燕。被告:李胜。被告:李惠勤。被告:王伟仙。四被告委托代理人:李建。原告陈志军为与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3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军的委托代理人赖星铭、被告李建并作为被告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共同委托的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志���起诉称:2011年1月24日,被告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月利率2%计算,如逾期不归还借款,由此产生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实现债权费用概由被告承担。被告李慧勤、王伟仙以坐落在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村城阳路四幢4号的房屋抵押。抵押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分两次支付被告借款,履行了借款合同,被告借款后,仅支付借款利息到2012年7月19日,之后就没有再支付利息,也未归还借款本金。故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12年7月20日起至判决确定归还之日止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承担律师代理费30000元。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答辩称:100万元借款中有83万元系被告李建所借,另外17万元借款系五个被告的共同借款,借款本金的实际金额不到100万,有17万元实为利息。原告陈志军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在庭审中出示了其在举证期限内提交的下列证据,五被告进行了质证: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抵押借款合同、借款协议、收条、银行存款凭条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分别在2011年1月24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50万元、2011年10月4日交付被告现金17万元、2011年10月5日通过银行转账给付被告借款33万元整及2011年10月的借款中李惠勤、王伟仙也系共同借款人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及委托代理费发票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支出律师费30000的事实。五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未举证。综上,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李建、唐燕燕系夫妻。2011年1月24日,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共同向原告借款50万元。当日,原、被告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借期三个月,如到期不还,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1年10月4日,被告李建、李胜、李惠勤、王伟仙向原告借款50万元,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期四个月、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5%,如到期不还,实现债权费用由借款人承担。被告李惠勤、王伟仙以坐落于武义县熟溪街道南湖村城阳路四幢4号的房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借款后,被告李建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7月19日,其余借款本息至今未归还。另,原告为实现该笔借款支出律师费3万元。本院认为,原告陈志军与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受保护。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于2011年1月24日共同向原告陈志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李建、李胜、李惠勤、王伟仙于2011年10月4日共同向原告陈志军借款50万元事实清楚,被告李建、李胜、李惠勤、王伟仙理应按约及时归还,其未及时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唐燕燕系被告李建之妻,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唐燕燕也一直未对被告李建与被告李胜、李惠勤、王伟仙于2011年10月4日共同所借的50万元借款向本院提出异议,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原告陈志军主张的利息为月利率2%,该利率超出了2011年1月24日的50万元借款当时法律规定允许的范围,本院依法予以调整。然被告李建已支付的利息系其自愿支付,本院不予干预。被告李建虽辩称收条所涉的17万元借款系利息,但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对其辩称的内容,本院不予以采信。故原��陈志军的诉讼请求中合理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归还原告陈志军借款本金5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7月20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算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三、被告李��、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原告陈志军实现债权费用30000元。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四、驳回原告陈志军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070元,减半收取703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12035元,由被告李建、唐燕燕、李胜、李惠勤、王伟仙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070元。款汇至金华市财政局,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营业中心,汇入帐号:19699901040008737,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室)。代理审判员  陈武鹦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晶俏第4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