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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8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汤金萍与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陵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陵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金萍,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六条

全文

安徽省南陵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二初字第00283号原告汤金萍,女,1969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地芜湖市南陵县。委托代理人赵长春(特别授权),安徽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住所地合肥市蜀山区。法定代表人陈敬溪,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桃程(特别授权),该公司员工。原告汤金萍诉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0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奚正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经过两次开庭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皖B×××××号小轿车由驾驶员张珠莲在江苏省江都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筛桂受伤,后受害人李筛桂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的皖B×××××号小轿车车主即原告汤金萍给予赔偿。2010年8月12日案经江都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汤金萍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受害人120000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的损失,该院还判决原告汤金萍按责连带赔偿受害人李筛桂988**.89元,该款原告已赔付。原告依据原、被告之间签订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合同(最高赔偿额300000元,不计免赔)请求被告给予理赔,但被告无理拒赔,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支付保险理赔款98813.89元,同时承担案件诉讼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辩称,原告汤金萍所有的皖B×××××号轿车仅投保了300000元不计免赔的三责险,没有投保交强险。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日,原告所有的皖B×××××号小轿车由驾驶员张珠莲在江苏省江都市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李筛桂受伤,后受害人李筛桂向江都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肇事车主即原告汤金萍给予赔偿。2010年8月12日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作出(2010)江民初字第007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汤金萍连带赔偿受害人李筛桂损失人民币98813.89元。判决生效后,因该赔偿款一直没有到位,受害人李筛桂于2011年8月15日对原告汤金萍申请强制执行,现该案执行完毕,原告已全额赔偿到位。另查明,原告汤金萍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3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以及原告提供的机动车商业保险单、江苏省江都市人民法院(2010)江民初字第0073号判决书及说明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汤金萍所有的皖B×××××号轿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双方签订了保险合同,原告按规定向被告交纳保险费,当原告所投保的车辆肇事后,被告应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原告予以赔偿。本案中,原告汤金萍在事故发生后依法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对原告损失予以赔偿,而被告未予支付相应保险理赔款,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三)、第(四)款、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汤金萍保险理赔款98813.8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35元由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奚正宏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赵新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