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桂民申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南宁市凯恩国际高科技引项有限公司与南宁市邕宁区五合华侨林场等场地租赁纠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
当事人
南宁市凯恩国际高科技引项有限公司,南宁市邕宁区五合华侨林场,广西宏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郑志,郑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桂民申字第60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南宁市凯恩国际高科技引项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法定代表人:吕大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曲平,广西程和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南宁市邕宁区五合华侨林场(原广西壮族自治区国营五合华侨林场)。住所地:南宁市××区。法定代表人:李石龙,该林场书记兼场长。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广西宏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宁市民族大道。法定代表人:郑志。一审被告:郑志,男,汉族,1970年8月16日出生,住贵港市。一审被告:郑伟,男,汉族,1967年3月2日出生,住贵港市。再审申请人南宁市凯恩国际高科技引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恩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南宁市邕宁区五合华侨林场(以下简称五合华侨林场)、广西宏达实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达公司),一审被告郑志、郑伟场地租赁纠纷一案,不服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南市民一终字第2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凯恩公司申请再审称: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五合林场的合同书》已取代《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该合同是有效合同,凯恩公司与该合同双方当事人签定的《合作开发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合同书》亦是有效合同,应予维护和履行;凯恩公司进行了大量经济投入未得到相应回报,就被判决搬离,于法于理不合;五合华侨林场以《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合同已自动终止。请求再审本案。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再审申请的审查,围绕再审事由是否成立进行。综合凯恩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重点审查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本案的基本事实是《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对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是否有约束力;该合同被判决解除后,凯恩公司是否需搬离五合华侨林场。经查,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先后签订了《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合作开发五合林场的合同书》和《筹备兼并协议》。其中,《合作开发五合林场的合同书》和《筹备兼并协议》经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2009)青民二初字第490号生效判决已判令解除。因《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系独立合同,该合同对其合同相对人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有约束力,原判决予以确认并无不当。因宏达公司构成根本性违约,一审法院已判令解除《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双方当事人即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均未提出异议。凯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五合华侨林场以《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起诉已超诉讼时效,该合同已自动终止的理由,因凯恩公司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且凯恩公司并非该合同的合同相对人,该申请再审事由不成立。由于宏达公司与凯恩公司签订的《合作开发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合同书》,是以宏达公司提供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全部土地及附属房屋和水电设施作为合作投资的,现五合华侨林场与宏达公司签订的《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租用合同》已解除,宏达公司已无权继续使用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的土地及附属房屋、水电设施,故凯恩公司继续占用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已无法律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令凯恩公司搬离五合华侨林场江北分场,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凯恩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其进行了大量经济投入未得到相应回报,就被判决搬离,于法于理不合的理由,由于此系其与宏达公司之间的纠纷,不是本案审查范围。综上,凯恩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南宁市凯恩国际高科技引项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 苹代理审判员 熊 梅代理审判员 朱燕峰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品涵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