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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鲍家兵与窦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鲍家兵,窦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六金民一初字第00346号原告鲍家兵,男,1969年7月1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杨成雷,男,1985年1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被告窦德友,男,1976年10月3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霍邱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简称人保财险六安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安市球拍路财保大厦。组织机构代码:70499762-X。负责人张韶春,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永有,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鲍家兵诉被告窦德友、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从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鲍家兵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成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李永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德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2月4日,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塔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一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具状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保全费、停车费、车辆损失、精神抚慰金合计32598.09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提供身份证复印件,被告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营业执照、误工证明,协议、欠条,医疗费、维修费、停车费、鉴定费、交通费发票等证据支持其诉讼请求。被告窦德友未作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辩称,1、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2、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依法赔偿;3、原告诉请部分过高,应依法核减。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4日20时10分,原告鲍家兵醉酒后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沿六安市淠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北塔北路交叉口左转弯时,与相对方向被告窦德友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发生相撞,致两车受损,原告鲍家兵受伤的交通事故。2012年12月17日,六安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二大队六公交认字(2012)第20036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鲍家兵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之规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窦德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鲍家兵入住六安市中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1)前额头皮裂伤:2)头皮血肿;2、右外耳廓撕裂伤;3、下颌处外伤;4、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5、右手第2、3掌骨骨折。对症治疗,于2012年12月11日出院,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11879.29元(含门诊医疗费)。出院医嘱:1、建议休息2周;2、右手石膏外固定1个月,出院1周后复查右手X片;3、我科随诊。2013年1月5日,安徽高诚司法鉴定所作出(2012)临鉴字第826号《关于鲍家兵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鲍家兵因交通事故致头部外伤,前额头皮裂伤,头皮血肿,右外耳廓撕裂伤,下颌处外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右手第2、3掌骨骨折,评定其休息期为9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30日。原告支付司法鉴定费600元。因本起交通事故,原告支付受损电动自行车维修费1780元,支付停车费240元。另查明,2012年12月28日,六安裕阳通信服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证明:鲍家兵自2009年起一直在我公司从事管理工作,月工资3400元左右,于2012年12月4日因交通事故受伤,停止工作,工资停止发放;被告窦德友驾驶的皖N×××××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车主为被告窦德友,并以窦德友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保财险六安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原告鲍家兵与被告窦德友均违规驾驶车辆,混合过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原告鲍家兵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窦德友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本院予以采信;被告窦德友作为肇事车辆所有人,依法对原告损失按责承担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己投保,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超交强险限额部分由被告窦德友按责赔偿;原告鲍家兵误工损失,根据原告从事的职业,参照安徽省上年度信息传输、计算机服务和软件业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以原告诉请的111元/天计算90天(鉴定确定误工期),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伙食补助费以20元/天计算住院7天,营养费以20元/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营养期),护理费根据本地从事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参照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以78.17元/天(28534元/年÷365天)计算30天(鉴定确定护理期),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原告鲍家兵未构成等级伤残,且对于事故的发生负主要责任,原告诉请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综上,本院核定原告鲍家兵的损失为:医疗费11879.2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20元/天×7天),营养费600元(20元/天×30天),计12619.29元;误工费9990元(111元/天×90天),护理费2345.10元(78.17元/天×30天),车损17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计14315.10元。上述款由保险公司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医疗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护理费等损失12535.1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车损1780元,超交强险限额的医疗费2619.29元及原告交纳的鉴定费600元、停车费240元,计3459.29元,由被告窦德友按责赔偿给原告,即1383.71元(3459.29元×40%)。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德友赔偿给原告鲍家兵医疗费、鉴定费、停车费损失1383.71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分公司从其承保的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10000元、从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损失12535.10元,从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给原告鲍家兵车损1780元,合计24315.10元。三、驳回原告鲍家兵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市农村信用社郊区联社皋城路分社。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20元,由被告窦德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从军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汪荣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一条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