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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5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8-13

案件名称

原告邱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甲,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鄂谷城城民初字第00025号原告邱甲。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张某。原告邱甲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海波独任审判,书记员李伟担任记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甲诉称,我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孩,取名邱乙。婚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确实无法共同生活,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我与被告离婚,小孩由我抚养,一切费用由我负担。原告邱甲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举出了如下证据: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双方系合法夫妻关系。被告陈某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若原告不顾多年夫妻情谊,一定要与我离婚,我希望争取到女儿抚养权,判令原告支付我20万元,使女儿和我能够过好安定的生活。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2002年2月2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2年12月5日生育一女,取名邱乙。婚后原、被告因处理家庭事务方法欠妥,为此双方发生意见分歧,导致夫妻关系产生矛盾。原告邱甲分别于2010年和2011年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主动撤诉和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其后双方仍未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邱甲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另查,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也无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系依法登记结婚,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2010年和2011年,原告邱甲两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分别主动撤诉和被本院驳回其离婚诉讼请求,但原、被告仍不能和好夫妻关系。现原告邱甲再次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且离婚态度坚决,应依法认定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鉴于被告陈某某目前无稳定生活来源和住所,为有利于小孩邱乙生活成长,邱乙以跟随原告邱甲生活并由邱甲抚养为宜。原告邱甲明确提出小孩抚养等一切费用由其承担,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采纳。鉴于被告陈某某离婚后生活有一定困难,原告邱甲应给予被告陈某某一定经济帮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邱甲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院准许。二、小孩邱乙由原告邱甲监护、抚养并照顾其生活至邱乙年满18周岁为止;邱乙成年后跟父随母由其自行选择。三、原告邱甲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一次性给付被告陈某某30000元经济帮助。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邱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45170104000xxxx。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海波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李 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