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6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林泽帆与林援群、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中法民终字第46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某丙,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史某,系该公司职员。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林泽帆。委托代理人朱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某,广东淳锋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援群。上诉人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林泽帆、原审被告林援群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区人民法院(2012)深××法民一初字第××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11月9日,林泽帆与林援群签订了一份《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林泽帆向林援群提供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为30天即2011年11月9日至12月8日,借款起始日以实际放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每月2%;林援群若未按期还款,林泽帆有权按日千分之一的标准对逾期部分计收违约金,且因催收借款本息而发生的所有费用由林援群承担;双方确认该笔借款由案外人林某丁在招商银行深圳分行的账户作为收款账户;由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为林援群提供保证担保。同日,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林泽帆出具一份《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于林援群所负上述借款合同项下的义务承担不可撤销的连带保证责任。当日,林泽帆按照合同的约定将1300万元的借款本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转至约定的林某丁的银行账户。原审诉讼过程中,双方经核对后确认林援群于2011年12月2日通过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的账户返还林泽帆本金29.32万元;2012年1月21日,林援群又通过案外人侯某的账户返还林泽帆本金29.23万元。除上述还款58.55万元外,林援群再未还款。林泽帆请求法院判令:1、林援群立即偿还林泽帆借款本金1300万元和利息26万元;2、林援群自2011年12月9日开始,每日按1300万元的千分之一的标准向林泽帆支付违约金(暂计至2012年12月26日的违约金合计为23.4万元);3、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林援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林援群、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林援群反诉称:一、本案事实是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案外人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三家公司之间的联营放贷。上述公司将自有资金汇集一起,向案外人周某及其所控制的浙江××工贸有限公司等企业放贷,以获取较高利息。二、林泽帆实际为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及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为便于民间借贷,上述公司大多以自然人名义进行付款、收款。其中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和深圳××投资咨询有限公司指定的自然人为李某、林泽帆等人,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指定的自然人为林某丁、方某等人。三、收到的款项已付至深圳市××担保有限公司指定的收款人。四、案外人停止还贷,是本案纠纷的由来。五、本案合同违背了反诉原告林援群的真实意思。反诉原告请求法院判决撤销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之间的(2011)借字1109号《借款合同》。原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之间的借款及担保合同关系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依法应为有效,应受法律保护。林援群主张涉案借款合同是在林泽帆胁迫下签订,但其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审法院不予采信。林援群向林泽帆借款后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林援群至今仍未返还剩余借款的行为违反了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依法应当承担返还剩余借款本金并支付相应利息的违约责任。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其对于林援群所负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的利息及违约金明显超过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故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超出部分的利息及违约金,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的确认,林援群已返还了部分借款本金,故林援群所欠借款本金的利息应当分段计算。截至借款期限届满当日即2011年12月2日,林援群欠借款本金1300万元-29.32万元=1270.68万元;截至2012年1月21日,林援群欠借款本金1270.68万元-29.23万元=1241.45万元;因此,林援群应当支付借款本金1300万元自2011年11月9日至12月2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270.68万元自2011年12月3日至2012年1月21日的利息,借款本金1241.45万元自2012年1月22日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的利息。综上,原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林援群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泽帆借款本金1241.45万元;二、林援群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林泽帆借款利息,其中借款本金1300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1月9日计至12月2日,借款本金1270.68万元的利息自2011年12月3日计至2012年1月21日,借款本金1241.45万元的利息自2012年1月22日计至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三、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于林援群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林泽帆的其他诉讼请求。五、驳回林援群的反诉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2764元,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49900元,由林援群承担,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一审宣判后,上诉人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或改判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不承担担保还款责任;2、一、二审的诉讼费用全部由林泽帆承担。其理由为:一审判决认定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林泽帆和林援群之间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认定有误,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对林援群的担保行为是无效的,不应该承担任何担保责任。被上诉人林泽帆答辩称,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林泽帆出具的不可撤销保证书、股东会决议,担保形式完备,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第三人保证。基于林泽帆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借款的支付义务,林援群并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理应按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林援群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向林泽帆出具了《不可撤销保证书》,承诺对林援群本案所负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保证书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依法应对林援群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其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764元,由上诉人深圳市汇宝通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 辉 辉代理审判员 李 卫 峰代理审判员 侯 巍 林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静(兼)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