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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城民初字第2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25

案件名称

周正海与王林永、王卫东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正海,王林永,王卫东,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城民初字第2039号原告周正海。委托代理人刘世蓬,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见,山东青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林永。委托代理人黄妙妙,女,198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王卫东。委托代理人陈锡兵,男,1976年2月3日出生,汉族。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北区南京路209号。组织机构代码:26458333-4。法定代表人邱伟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潘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香港中路66号。组织机构代码:96492706-2。负责人武长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国,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山东雅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正海与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正海的委托代理人刘世蓬、王见,被告王林永及委托代理人黄妙妙,被告王卫东,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钊,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仲腾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正海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王林永驾驶鲁U×××××号机动车沿青岛市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撞伤,致原告住院治疗。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林永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944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161天×12元/天),护理费13937.2元(2597元/月÷30天×161天),误工费26226.7元(2800元/月÷30天×281天),交通费966元,后续治疗费1000元,复印费9.5元,共计人民币63518.6元,要求四被告依法赔偿。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王林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林永系被告王卫东的替班司机,被告王卫东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林永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林永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永为原告垫付医疗费4000元。被告王卫东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林永系被告被告王卫东的替班司机,被告王卫东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卫东对本次事故不清楚,被告王林永并未告知,始终是被告王林永自己处理。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王林永系被告王卫东的替班司机,被告王卫东系肇事车辆鲁U×××××号车实际车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系该车登记车主。被告王林永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王林永并不是被告王卫东雇佣的司机,不认可被告王林永系履行职务行为。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要求保险公司依法赔偿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肇事车辆鲁U×××××号车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保险公司仅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范围内承担合理赔偿责任,诉讼费不属于赔偿范围。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9日21时20分许,被告王林永驾驶鲁U×××××号轿车,沿青岛市重庆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西流亭小区时,将由西向东过马路的原告周正海撞伤,致车损,原告周正海受伤。事故发生后,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验,于当日作出第2011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被告王林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正海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周正海受伤后被送往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身体多处挫伤、左膝创伤性滑膜炎、面部皮肤挫伤、肋骨骨折、胸部挫伤、骨挫伤、头外伤反应,并行左膝关节镜检+滑膜清理术。原告周正海于2012年4月19日出院,住院161天,花费医疗费19447.2元(包括2012年4月24日花费鉴定费用86元)、复印费9.5元。原告周正海按照12元/天的标准主张161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932元。原告周正海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其主张由胡珍华为其陪护。2012年2月9日,青岛鸿可泰箱包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载明:胡珍华是我公司员工,在检查部门工作,2011年8-10月份工资分别为2560元、2610元、2620元。原告周正海按照2597元/月[(2560元/月+2610元/月+2620元/月)÷3]的标准主张护理费13937.2元(2597元/月÷30天×161天)。2012年4月24日,青岛市城阳区人民医院接受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的委托为原告周正海出具健康鉴定证明书,结论为:出院后继续休息四个月后恢复一般性工作;继续诊治费约一千元。原告周正海据此主张误工时间281天(住院161天+出院休息120天)、后续治疗费1000元。2012年2月10日,青岛顶尖电子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及工资表三份,载明:我公司业务经理周正海自2011年5月4日起一直在我公司担任业务经理,2011年8-10月份工资均为2800元。原告周正海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26226.7元(2800元/月÷30天×281天)。原告周正海还主张交通费966元。另查明,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向本院提交鉴定申请书,请求对原告周正海需住院治疗的时间、护理时间及误工时间进行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2013年2月22日,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作出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77号、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周正海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住院时间建议自受伤之日起至2012年2月20日为宜;建议被鉴定人周正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时间自受伤之日起至出院时止;建议被鉴定人周正海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护理时间自受伤之日起为90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支出鉴定费3600元。再查明,事发时,肇事车辆鲁U×××××号轿车实际车主系被告王卫东,登记车主系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被告王林永在驾驶该车过程中发生本次交通事故。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122000元,赔偿限额分别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间为2011年8月8日至2012年8月7日。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林永支付原告周正海医疗费4000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庭审笔录、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等在案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青岛市公安局城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第20115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事实清楚,确认的事故原因正确,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王林永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周正海不承担事故责任。被告王林永作为直接侵权人,依法应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引发的经济损失。被告王卫东与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分别作为鲁U×××××号轿车的实际车主、登记车主,对肇事车辆负有妥善管理和正确使用的义务,依法应与被告王林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为鲁U×××××号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投保交强险12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故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的部分,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9447.2元数额过高,应扣除2012年4月24日花费的鉴定费用86元,本院支持其医疗费19361.2元。原告主张住院时间161天、护理时间161天及误工时间281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青岛正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作出的青正司鉴(2013)法临鉴字第577号、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程序合法,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根据该鉴定意见书,原告住院时间应为103天(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误工时间应为103天(自2011年11月9日至2012年2月20日)、护理时间应为90天。故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1236元(103天×12元/天)。原告按照2597元/月的标准主张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其护理费应为7791元(2597元/月÷30天×90天×1人)。原告按照2800元/月的标准主张误工费数额过高,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参照2011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3276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宜。其误工费应为9245.45元(32763元/年÷365天×103天)。原告主张复印费9.5元,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966元,本院酌情支持其800元。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000元,因该损失至法庭辩论终结前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的合理损失有:医疗费1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护理费7791元、误工费9245.45元、复印费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38443.15元,其中原告的医疗费193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6元,共计20597.2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医疗费用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0000元。超出限额的10597.2元,由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扣除被告王林永已付款4000元,尚应赔偿6597.2元。原告的护理费7791元、误工费9245.45元、复印费9.5元、交通费800元,共计人民币17845.95元,未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110000元的赔偿限额,应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全部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周正海经济损失人民币27845.9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王林永赔偿原告周正海经济损失人民币6597.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三、被告王卫东与被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所确定的赔偿数额与被告王林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8元,由原告周正海承担7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535元,由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及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12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及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将应承担的案件受理费一并给付原告周正海。鉴定费36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已预交),由原告周正海承担1200元,由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及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承担12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承担1200元。原告周正海与被告王林永、被告王卫东及告青岛市出租汽车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承担的鉴定费给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丕云代理审判员  庞立梅人民陪审员  李建根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 彩相关法律条文附后:《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