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右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雷某犯诈骗罪刑事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雷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右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雷某(曾用名雷小弟),男,1993年8月22日出生于广西百色市右江区,壮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百色市右江区泮水乡百维村百维屯****号。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日被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百色市第二看守所。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以百右检刑诉(2013)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雷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日下午,被告人雷某在百色市右江区站前大道的“东成宾馆”客房里,以上街玩为由骗走被害人罗XX一辆车牌号为桂XXX**蓝色铃木两轮男式摩托车,后找到从事典当的朋友“阿混”经其介绍将摩托车以2500元抵押给邓X,被告人雷某得钱后已将钱全部挥霍完。案发后经物价部门鉴定车牌号为桂XXX**蓝色铃木两轮摩托车价值8262元。针对上述指控的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供述笔录,被害人罗XX的报案笔录,证人证言,价格鉴定结论书,提取笔录,借条复印件,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行驶证复印件,抓获经过,人员基本信息表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雷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经构成诈骗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下午4时许,被告人雷某在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东成宾馆”客房内,以上街玩为由骗走被害人罗XX的一辆车牌号为桂XXX**的蓝色铃木牌二轮男式摩托车,后经“阿混”介绍将摩托车以2500元抵押给邓X,被告人雷某得钱后已全部挥霍完。经鉴定:被骗的车牌号为桂XXX**蓝色铃木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8262元。案发后,被告人雷某协助公安机关将涉案摩托车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雷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罗XX的报案笔录;被告人雷某的供述笔录;证人韦XX、邓X的证言;借条复印件;提取笔录、百色市公安局右江分局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车牌号为桂XXX**两轮摩托车的行驶证复印件;百色市公安局新兴派出所的抓获经过说明;百色市右江区价格认证中心赃鉴字(2012)318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结论通知书;人员基本信息表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鉴于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主动缴纳罚金,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二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雷某犯诈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罚金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11月1日起至2013年4月3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代理审判员 黄 嘉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韩晓卉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二条:犯罪分子具有本法规定的从重处罚、从轻处罚情节的,应当在法定刑的限度以内判处刑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诈骗公私财物价值三千元至一万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