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荔民初字第166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孙某建、何某兰诉被告孙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荔浦��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建,何某兰,孙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荔民初字第166号原告孙某建。原告何某兰。委托代理人孙春兴,系两原告儿子。委托代理人李成雄。被告孙某文。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负责人韦兴华。委托代理人宋弘。原告孙某建、何某兰诉被告孙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廖德英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唐维为担任记录。两原告委托代理人孙春兴、李成雄、被告孙某文、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宋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某建、何某兰诉称,2012年8月30日12时48分许,被告孙某文驾驶桂03D21**号拖拉机从花篢镇往荔城方向行驶,行驶到龙花线3公里处时,驶过左侧道路与对向原告孙某建驾驶无牌轻便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交警认定,被告孙某文的驾驶行为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过错原因,孙某文应负主要责任;孙某建应负次要责任,何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到荔浦县中医院抢救治疗,经诊断:原告孙某建左肱骨中断粉碎性骨折,头皮裂伤;原告何某兰腰部软组织损伤;L3椎体压缩性骨折;L4椎体向前滑脱。两原告住院治疗48天,于2012年10月16日出院,12月4日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两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均为十级伤残。被告孙某文驾驶的桂03D21**号拖拉机,于2012年3月31日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处购买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承保人应在在其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参照广西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各项损失如下:原告孙某建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2137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2515.68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7年×10%=32051.80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车损费790元,合计64352.36元原告何某兰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1132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920元;3、护理费2515.68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20年×10%=37708���;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52.41元/天×96天=5031.36元,合计64203.67元。两原告在此次事故中遭受的损失合计128556元,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二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事故责任人按主次责任分担。事故发生后,被告孙某文已垫付赔偿款23600元,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两被告赔偿两原告各项损失120173元;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及过错责任认定。2、孙某建疾病证明书,证明孙某建受伤、住院、出院、陪护一名等情况。3、何某兰疾病证明书,证明何某兰受伤住院48天、出院、陪护一名等情况。4、城镇企业从业人员享受基本养老待遇核定手册,补充提交一本孙某���的户口本,证明孙某建是大塘供销社干部,工龄37年10个月,2009年10月退休,应适用城镇标准计算赔偿。5、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孙某建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何某兰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程度属十级伤残。7、孙某建伤残评定发票,证明原告花去700元伤残评定费用。8、何某兰伤残评定发票,证明原告花去700元伤残评定费用。9、孙某建住院收费收据,证明孙某建住院48天,医疗费用21374.88元。10、何某兰住院收费收据,证明何某兰住院48天,医疗费用11328.63元。11、摩托车配件单,证明摩托车损坏定损790元。12、定额保险单,证明桂03D21**号拖拉机已投交强保险,承保人负有赔偿责任。13、大塘镇古屯村委的证明,证明两原告是夫妻关系。被告孙某文口头辩称,我已经赔偿给原告23600元,超过我应承担的数额,要求返还。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辩称,1、交强险分项目限额赔偿,医疗费包括医疗费用和伙食费用,保险公司只承担1万元限额,2、关于何某兰的残疾赔偿金,没有证据能够证据证明何某兰是城镇居民,也没有证据证明她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镇,所以应该按农村标准计算,算起来是10462元,孙某建的残疾赔偿金,原告没有举证他的户口性质,没有提交户口本,只是提交医保手册,无法证明他的户口性质,无法证实他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是城镇,也应按农村标准计算,数额是10462元,3、两原告的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原告孙某建在事故中负次要责任,5000元明显过高,具体的我们认为孙某建2500元,何某兰3000元,请法院结合当地生活情况酌情确定。4、伤残评定费用,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交强险的赔偿项目��规定得非常清楚的,评残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但评残费用确实是原告方的损失,应该由事故责任方原告孙某建与被告孙某文来承担,5、车损是原告到不知名的维修店写的维修单,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没有加盖任何公章,也没有修理费发票,所以车损没有证据证实,请法院予以驳回,6、对于诉讼费,保险公司不是交通事故的责任方,引起这个案子不是因为保险公司与原告达不成协议,也许是因为原告要求过高,根本原因是交通事故的肇事方,所以应该由事故责任方孙某建和被告孙某文承担,诉讼费也不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孙某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1认为790元的金额无异议,但是其签字时是空白单,其余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6、7、8、9、10、12无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认为养老待遇核定手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要适用城镇标准,单凭这个证据是不足的,对于补充提交的户口本不予质证,因为已经超过举证期限,按照法院的举证通知书,应该在开庭之前提交证据。对证据11认为真实性无法核实,不能单纯体现出他的摩托车损失就是940元,是单方面去维修的,没有保险公司的定损,被告孙某文说其签字时是空白单,所以也不能说明被告孙某文认可这个数字,对证据13认为不予质证。荔浦县法院举证通知书写的是证据在开庭前提交,法官敲了法槌庭审开始,就不能再提交证据了,不能在庭审过程中不断补充证据,夫妻关系是由民政部门来证明的,要有结婚证,不能由村委来证明。证据确认,对上述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原告孙某建的户口及工作单位都在城镇,对其适用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予以认定,对原告何某兰适用城镇标准的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1,因原告未提供正式发票,本院不予认定,对证据13,有结婚证佐证,本院予以认定两原告的夫妻关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30日12时48分许,被告孙某文驾驶桂03D21**号拖拉机从花篢镇往荔城镇方向行驶,行驶到龙花线3公里处时,驶过左侧道路与原告孙某建驾驶无号牌滨田轻便二轮摩托车搭乘原告何某兰发生碰撞,造成两原告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认定,被告孙某文没有实行右侧通行,没有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孙某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没有进行登记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付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何某兰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两原告被送至荔浦县中医院治疗,共花去医疗费32703.51元,住院48天���住院期间有陪人一人,被告孙某文垫付医疗费用23600元,10月16日两原告出院,12月14日两原告的伤经桂林市华源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果均为十级伤残。原告孙某建系荔浦县大塘供销社退休职工,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原告何某兰为农村居民。桂03D2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本院认为,原告孙某建及被告孙某文不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从而发生交通事故并经荔浦县公安局交警大队现场勘察和调查处理,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是非责任明确,适用法律得当,本院予以采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及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原告孙某建在本次交���事故产生的法定损失有:1、医疗费21374.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3、护理费52.41元/天×48天=2515.68元;4、残疾赔偿金18854元/年×17年×10%=32051.80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孙某建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请求5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4000元);6、鉴定费700元;以上六项合计62562.36元。原告何某兰遭受的损失:1、医疗费11328.6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天×48天=1920元;3、护理费52.41元/天×48天=2515.68元;4、残疾赔偿金5231元/年×20年×10%=10462元;5、精神抚慰金5000元;6、鉴定费700元;7、误工费52.41元/天×96天=5031.36元,以上七项合计36957.67元。两原告的损失合计为99520.03元。被告孙某文驾驶的桂03D21**号拖拉机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62976.52元,合计赔偿72976.52元。超过交强险限额的其余部分26543.51元,由原告孙某建承担30%即7963.053元,被告孙某文承担70%即18580.457元,扣除孙某文垫付的23600元,两原告需返还被告孙某文5019.543元。原告主张的修理费790元,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可另案起诉,另行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荔浦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误工费62976.52元,合计赔偿72976.52元;二、被告孙某文赔偿两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合计18580.457元,扣除其垫付的23600元,两原告需返还被告孙某文5019.543元,待原告领取上述赔偿款时返还被告孙某文;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703元,减半收取1351.5元,由两原告负担351.5元,被告孙某文负担10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案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本诉案受理费2703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2163010400014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廖德英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维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