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41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王某职务侵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1)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职务侵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411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务工。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2年8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月9日被取保候审。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223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3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11月15日,被告人王某利用担任瑞安市以利达家具有限公司驾驶员有送货及收货款的职务便利,向客户运送了家具后,向客户收取了瑞安市以利达家具有限公司的货款30300元,后携款逃匿。2012年8月6日,被告人王某被公安人员抓获。同月8日,被告人王某的家属向瑞安市以利达家具有限公司退还赃款30300元,并取得该公司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杨某、程学平的证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证明、领款凭证、发票、收条、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常住人口详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司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职务侵占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王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能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依法从轻处罚并可适用缓刑。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