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稷民二初字第3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6-12-12
案件名称
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亮泽、黄秀英、程鸿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稷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稷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郑亮泽,黄秀英,程鸿忍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文书内容山西省稷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稷民二初字第37号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地址稷山县大佛路东。法定代表人王壹羽,执行董事长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南胜云,男,1963年5月18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稷王路稷王大厦。委托代理人赵希文,男,1945年8月12日出生,汉族,运城市盐湖区中银北大道214号,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住本单位。被告郑亮泽,男,1976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委托代理人郑胜宽(系郑亮泽父亲),男,1954年7月1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黄秀英(系郑亮泽之妻),女,1975年6月17日出生,汉族,稷山县人,农民,住本村。被告程鸿忍,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稷山县。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郑亮泽、黄秀英、程鸿忍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常晋川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南胜云、赵希文、被告郑亮泽的委托代理人郑胜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稷山县顺太物流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1年7月15日,我公司与被告郑亮泽签订了保留车辆(晋M8Z369重型号汽车)所有权的分期付款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为24个月和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郑亮泽进行自主经营的相关内容。被告黄秀英作为郑亮泽的配偶在分期付款的同意书上签字作为共同购买人承担着合同的权益和义务。被告程鸿忍作为郑亮泽和黄秀英的担保人承担着保证按期付还款的义务。合同签订后,我公司将车辆交付于郑亮泽使用至今已经有20个月,但被告一直未能按约定支付付款义务,现尚有90815元本金,利息12715元,共计103529元未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双方合同的相关约定和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郑亮泽、黄秀英偿还我公司103529元(本金90815,利息12715元),被告程鸿忍承担连带保证还款责任;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下列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1、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及担保书各1份,证明2011年7月15日被告郑亮泽与我公司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约定了分期付款的方式为24个月和我公司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郑亮泽进行自主经营的相关内容,被告程鸿忍自愿作为分期付款购车人郑亮泽的担保人;2、同意书1份,证明被告黄秀英作为晋M8Z369重型号汽车共同所有人,应承担还款义务;3、被告郑亮泽还款明细,证明被告郑亮泽已付首付10万,后分9次归还欠款49185元及利息,尚有90815元本金,利息12715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起止2013年3月底),共计103529元未付。被告郑亮泽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欠款数额没有争议。被告黄秀英、程鸿忍既未递交答辩状亦未到庭参加诉讼。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亮泽、程鸿忍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将晋M8Z369重型号汽车出售给被告郑亮泽,车辆总价值为240000元,签订合同同时首付100000元,余款140000元约定以分期付款的方式为24个月付清,每月归还车款7000元,月利率为1.5%(利息从购车之日起计算),在被告郑亮泽付清全部车款及履约相关款项前,原告保留车辆所有权,被告郑亮泽为实际车主。被告程鸿忍作为担保人为被告郑亮泽分期付款购车承担保证按期支付还款的义务,并于当日签订了担保书。被告黄秀英作为郑亮泽的配偶在分期付款的同意书上签字作为共同购买人承担着合同的权益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郑亮泽使用至今已经有20个月,被告郑亮泽已付首付10万,后分9次归还欠款49185元及利息,尚有90815元本金,利息12715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起止2013年3月底),共计103529元未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实。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2011年7月15日原告与被告郑亮泽签订了分期付款购车合同,是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双方对此均予认可,故该合同成立有效。合同成立后,原告将车辆交付于被告郑亮泽使用,被告郑亮泽应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剩余车款及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程金乐在原告催要后的合理期限内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起诉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原告与程金乐约定借款利息为月息1.5分,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的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被告宁靖作为担保人应对借款承担保证责任,并且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宁靖承担保证责任后可依法向被告程金乐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程青果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归还原告杨德军借款60000元及利息(从2011年8月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月息1.5分计算)。如被告郑亮泽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70元,减半收取1185元,保全费1320元,共计3505元,由被告郑亮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和玉平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彧灿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