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高新民初字第154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4-16
案件名称
吴文隆与齐月英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文隆,齐月英
案由
申请支付令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高新民初字第1543号原告吴文隆。委托代理人黄勇,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委托代理人倪政,四川元海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别授权代理人。被告齐月英。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四川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申请人吴文隆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后,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1月7日作出(2013)高新民督字第9号支付令,被告收到支付令后,在异议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异议,经审查,我院于2013年3月20日作出口头裁定,裁定终结原督促程序,本案转为诉讼程序。转为诉讼程序后,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周寓先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2013年3月20日,原告吴文隆的委托代理人黄勇,被告齐月英的委托代理人姚金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文隆诉称,原告2006年到成都发展,一直以欣达鞋材厂(欣达鞋跟厂或欣达跟厂)的名义对外展开业务。欣达鞋材厂与成都鑫蕊儿鞋业厂一直有业务往来,2012年8月31日,成都鑫蕊儿鞋业厂向原告出具付款对账通知单一份,注明截至2012年3月31日,被告应支付160000元。此后,成都鑫蕊儿鞋业厂于同年9月28日支付6000元。余款154000元,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至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一、支付货款154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二、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齐月英辩称,原、被告不存在事实上和合同上的买卖关系,更不存在拖欠原告货款的问题,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5年10月31日,被告齐月英申请登记个体工商户“成都市武侯区鑫蕊儿皮鞋厂”,齐月英系该个体工商经营者。2012年5月14日,被告齐月英以“因本人已注册了公司”为由申请将个体工商户注销。2013年1月4日,原告吴文隆持两张《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一张有原件,一张仅有复印件)向本院申请支付令。原告吴文隆所持两张《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情况如下:一张仅有复印件。其记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吴文隆,成都鑫蕊儿鞋业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178000元,对账人为“袁福建”。上有齐月英签字。上面显示对账时间为2012年8月2日。另一张,其记载主要内容为:债权人为欣达跟厂,成都鑫蕊儿鞋业从2012年1月1日到2012年3月31日欠款金额为160000元审核处有“袁福建”签字。上有手书“2012年9月28日付给小袁陆仟元,齐”。上有“成都市武侯区鑫蕊儿皮鞋厂”签章。上面显示对账时间为2012年8月31日。另,原告提供租赁协议一份,上载明吴文隆租赁大井村七社的厂房;提供《税收通用完税证》一张,上载明纳税人吴文隆(欣达跟厂),地址为九江大井七社。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以及其他卷宗材料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从工商登记档案看,被告齐月英申请登记注销“成都市武侯区鑫蕊儿皮鞋厂”,工商档案并有齐月英身份证信息,齐月英系该厂经营者,故,齐月英主张其与该厂没有联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第(四)项之规定“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所举2012年8月2日的《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虽然没有原件,但是能与2012年8月31日的《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形成相互印证,能够对本案待证事实起到说明和证明作用,故其与其他证据相结合应当作为本案证据采信。2012年8月31日的《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上有“成都市武侯区鑫蕊儿皮鞋厂”盖章,被告主张“成都市武侯区鑫蕊儿皮鞋厂”并未启动印章。考虑到伪造印章并以此谋取他人财产行为之恶劣,此种情形原告再通过司法程序主张显然匪夷所思。再考虑到2012年8月31日的《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上有手书字样,故对被告齐月英之欠款事实予以确认。结合2012年8月31日复印件有齐月英签字,另一份证据有“2012年9月28日付给小袁陆仟元,齐”,同时结合被告的诉讼参与情况,综合考虑,对齐月英债务人身份依照优势证据规则予以认定。关于原告吴文隆是否为本案债权人?首先,2012年8月2日的《成都鑫蕊儿鞋业付款对账通知单》(复印件)已经载明债权人;其次,原告在本案中还举证吴文隆承租厂房、所交税款等证据,考虑到对这些事实的确认比如租赁事实可能涉及案外第三人,故对这些事实在本案中未予确认,但从纳税票据上纳税人名称、纳税人地址和租赁协议相互应证,能够佐证原告与“欣达跟厂”的关系;吴文隆之债权人身份能够形成优势证据,具有高度盖然性,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齐月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吴文隆支付154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768元,由被告齐月英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向原告支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周寓先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思芸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