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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20-02-21

案件名称

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汕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教育局;洪某;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汕尾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汕尾市城区汕尾中学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2009修正)》: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广东省汕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汕尾中法民一终字第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红海湾经济开发区白沙湖畔。法定代表人文联合,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孙峰,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曾昭财,北京市中伦(广州)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汕尾市区凤湖路湖景花园A1栋201-202。法定代表人何晓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玉兴、郭贤威,广东洋洲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住所地:汕尾市区香城路。法定代表人林泽树,局长。委托代理人方振宏,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陈士然,广东宏进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洪某,男,1994年3月10日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委托代理人洪伟健,1959年9月9日出生,汉族,汕尾市城区人,住汕尾市区,系洪某父亲。委托代理人郭玉贤,广东善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住所地:汕尾市区汕尾大道1号。法定代表人林涛,部长。委托代理人陈成叨,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干部科科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住所地:汕尾市区通航路。法定代表人林来平,局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住所地:汕尾市区香城路。法定代表人刘元海,部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汕尾市城区汕尾中学,住所地:汕尾市城区广场路1号。法定代表人张竞能,校长。委托代理人颜维教,副校长。上诉人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海湾发电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公司)、汕尾市城区教育局(以下简称城区教育局)因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不服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峰、曾昭财,上诉人大森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罗玉兴、郭贤威,上诉人城区教育局的委托代理人方振宏、陈士然,被上诉人洪某的委托代理人洪伟健、郭玉贤,被上诉人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市委宣传部)的委托代理人陈成叨、被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汕尾中学(以下简称汕尾中学)的委托代理人颜维教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汕尾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以下简称市文广新局),被上诉人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以下简称城区宣传部)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07年4月6日被告市委宣传部和被告市文广新局根据汕尾市委、市政府的部署,制定了《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该方案安排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2007年9月在妈祖广场作为演出主办单位举行文艺晚会,并由汕尾市委办公室、市政府办公室于同日以汕委办[2007]14号文件转发。2007年10月12日,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和被告大森林公司签订了《协议书》,约定:“为响应市委、市政府的号召,进一步推进实施群众文化精品战略,为群众文化的可持续性发展夯实基础,树立红海湾发电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加深外界对红海湾发电公司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红海湾发电公司发展的内部环境,特举行以“红海扬帆”为主题的大型广场文艺晚会,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委托被告大森林公司对文艺晚会进行策划导演、音像制品摄制、出租灯光音响器材、编导节目、邀请表演嘉宾、组织排练节目、晚会宣传等事宜”。在“红海扬帆”大型广场晚会经费方案中有:“舞台冷烟花、烟火、烟雾等特效35000元”。2007年10月28日,被告市委宣传部发通知给被告城区宣传部,要求被告城区宣传部组织汕尾中学学生1000名于2007年10月29日晚上7时30分观看在汕尾市区凤山妈祖文化广场举行的“红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被告城区宣传部通知被告城区教育局落实,被告城区教育局通知汕尾中学落实,汕尾中学决定组织初一年级学生参加晚会,并于当晚7:30由驻级行政、保卫干事、年级组长、班主任、体育老师及有关领导共17人负责带队和管理,按晚会指定的位置列队观看晚会,当晚9:35左右,排在第三排的原告被烟花炸伤左眼,被送往汕尾市人民医院抢救,由于伤情严重,第二天送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当日转省人民医院脑外科,由脑外科、眼科会诊。由于原告伤势严重、伤情复杂,经“10·29”事故协调小组同意,专家建议,原告于2007年11月25日转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第九附属医院治疗,作眼伤及整形的进一步治疗。原告提出自2007年10月29日至2011年8月26日止,原告所用费用共计695063元(包括手术费、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在家休养补助费等),其中费用由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2007年10月30日垫付医疗费110000元,11月12日垫付50000元,11月19日再垫200000元,共计360000元、被告大森林公司先期垫付共计337000元,以上总计697000元,结余资金1937元由被告市文广新局保管。由于原告仍应继续治疗,2010年8月11日被告市文广新局委托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在出具了鉴定意见中指出:“1.洪某左脸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捌)级伤残。2.洪某左眼球缺失及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Ⅴ(伍)级伤残”。伤残等级评定后,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受理后,原告申请对其后续治疗费进行评估,本院委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原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2年6月11日作出粤天平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08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提出原告将要进行的手术为:1、面颧部:(1)左眉植毛再次加密修复手术;(2)左额、颞区疤痕磨剥修复+羊膜覆盖术;(3)左上睑睑板再造手术;(4)左睑缘缺损修复手术;(5)左眼睫毛种植。2、左眼:(1)眼窝形成术;(2)左眼座植入手术;(3)左眼眶骨折修复手术;(4)上睑下垂矫正术;(5)内眦形成术;(6)定期更换义眼(25次);3、焦虑强迫症后续治疗方案(10次)。上述手术治疗费为337253.73元—352253.73元。对该鉴定意见书,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和被告大森林公司提出异议,但没有提出重新鉴定。另,庭审时原告表示到上海市治疗每次的交通费10000元左右,每次治疗需25天左右的时间。原告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2、大森林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3、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2007年10月28日的通知,关于汕尾中学洪某等六位同学观看“红海扬帆”文艺晚会被烟花炸伤的情况报告;4、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2007年11月5日会议纪要;5、2007年11月12日关于妈祖文化广场“10.29”事故情况及有关问题的请示;6、7、8、2007年11月16日汕尾市“10.29”事故临时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五次协调会议,2007年11月20日汕尾市“10.29”事故临时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六次协调会议,2008年3月10日汕尾市“10.29”事故临时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七次协调会议;9、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0、上海民博康复器具技术有限公司有关义眼问题答复;11、原告在广州、上海治疗就医费用使用情况;12、汕尾市人民医院出院小结,汕尾逸辉基金医院收费收据5张,广东省人民医院眼科出院小结,广东省医疗机构住院收费收据,广东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收据16张,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2份,广东省人民医院诊断报告书3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学影像诊断报告书3份,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医药费专用收据联40张,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出院小结5张,上海瑞金药房发票联7张,上海市商业统一发票13张,神经外科入院记录,洪某病历记录;13、2008年7月23日汕尾市“10.29”事故临时协调小组会议纪要第八次协调会议;14、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眼科病历;15、上海交通大学医学院附属第九人民医院整形外科专科门诊病历;16、上海瑞金医院心理科病历。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对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关于支持协助我市办好纪念彭湃同志诞辰110周年暨2006年经济文化系列活动的涵;2、会议纪要;3、关于对2007年妈祖广场“10.29”事故赔偿事宜的复函。被告大森林公司提供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2、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性文化活动方案;3、协议书、经费方案;4、代收凭证;5、收条。被告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新局没有提供证据。被告城区宣传部提供如下证据:1、2007年10月28日市委宣传部通知;2、转发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性文化活动方案的通知。被告城区教育局提供如下证据:1、协议书、“红海扬帆”大型广场晚会经费方案;2、转发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性文化活动方案的通知;3、2007年10月28日市委宣传部通知。被告汕尾中学提供如下证据:2007年10月28日市委宣传部通知。案经调解,当事人无法达成一致意见。原审认为,原告根据“红海扬帆”文艺晚会的活动安排,由学校带队坐在指定位置观看文艺晚会,被被告大森林公司燃放的烟花炸伤左眼,原告本身对该受伤没有过错。被告大森林公司在承办该场文艺晚会时,由于燃放烟花倒筒炸伤原告左眼,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根据被告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新局的活动方案,按照汕尾市委、市政府的部署,于2007年10月29日在汕尾市区凤山妈祖广场举办“红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并将该文艺晚会委托被告大森林公司对文艺晚会进行策划导演、音像制品摄制、出租灯光音响器材、编导节目、邀请表演嘉宾、组织排练节目、晚会宣传等事宜”,在“红海扬帆”大型广场晚会经费方案中有:“舞台冷烟花、烟火、烟雾等特效35000元”。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是该文艺晚会的主办单位,该公司将“红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委托给没有燃放烟花爆竹资质的大森林公司承办,本身存在过错,应对原告的受伤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新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作为本次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应对原告的受伤负相应的补充责任。原告因观看本次文艺晚会受伤,其前期治疗原告提出已花去医疗费用697000元,结余资金1937元由被告市文广新局保管,被告市文广新局没有异议,视为其同意原告的该主张,被告大森林公司主张原告后期治疗费应扣除已预付的款项的理由不予采纳。原告后续治疗费经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337253.73元—352253.73元,该鉴定意见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和被告大森林公司虽有异议,但没有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该鉴定意见予以采信,原告的后续治疗费折衷为344753.73元;原告主张按市“10.29”临时协调小组的会议纪要的标准予以赔偿,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和被告大森林公司认为该会议纪要没有法律依据,主张应按法律规定予以赔偿,因此原告受伤的赔偿标准应按法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根据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鉴定,原告需到上海进行后续治疗45次,每次以1人护理计算,其所需的交通费每次以5000元计算,按照原告提供的病历,最后两次住院时间为7天,因此原告的后续治疗每次以10天计算,原告所需的交通费为225000元、住宿费按两人计算,为150元/天×2×450天=135000元、护理费为:23897.8元/年×450天÷365天=296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天×50元/天=22500元、营养费以35000元计算为宜;原告经广东同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脸部疤痕形成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Ⅷ(捌)级伤残、左眼球缺失及右眼视力下降的伤残程度评定为Ⅴ(伍)级伤残。该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异议,依法予以采信,原告因本次受伤的残疾赔偿金以65%计算,为23897.8元/年×20年×65%=310671.4元;原告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元过高,调整为50000元。综上,原告因本次受伤所遭受的经济损失为:344753.73元+225000元+135000元+29643元+22500元+35000元+310671.4元+50000元=1152568.13元,原告的请求超过该款项的部分不予支持。该款应由被告大森林公司予以赔偿,被告红海湾发电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市委宣传部、市文广新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负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调解无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七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洪某因本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2568.13元,由被告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赔偿,被告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二、被告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被告汕尾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被告汕尾中学对上述款项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721.73元、由原告洪某负担12360.86元,被告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被告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被告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被告汕尾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被告中共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被告汕尾市城区教育局、被告汕尾中学负担12360.87元。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对红海湾发电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认定错误,红海湾发电公司仅为晚会提供资金赞助,未参与晚会筹办,晚会是由市委宣传部组织筹划,并指定大森林公司筹办,晚会所有工作均由大森林公司一手包办,红海湾发电公司对晚会策划组织等具体安排完全不知情,不是晚会主办单位,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另一方面,根据市委、市政府转发的《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的要求,红海湾发电公司仅负责落实演出节目事宜,不负责现场的安全保障工作。损害事故的发生与仅负责落实演出节目事宜的红海湾发电公司无任何关系,红海湾发电公司不应向洪某承担赔偿责任,且汕尾市公安局处理事故时,仅对舞台烟花工作人员和大森林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以涉嫌危险物品肇事罪进行了刑事拘留,未对其他人员作出任何处罚。此种处理方式,即说明了红海湾发电公司并非此事故的承办者和安全责任人,不应对此事故承担任何责任。否则,公安机关的刑事拘留的对象范围将必然扩大。综上可知,无论是就法律还是事实而言,红海湾发电公司均不是也不可能是晚会的主办单位,无需对洪某承担赔偿责任,一审判决与事实相悖,与法律不符。二、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依据,且责任比例不明确,客观上剥夺了超额赔偿的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一审法院判决,对洪某的各项赔偿费用由大森林公司予以赔偿,红海湾发电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委宣传部、市文广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承担补充赔偿责任。1、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缺乏法律依据。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既已将市委宣传部、市文广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认定为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而在判决部分却只判令其对洪某的赔偿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显然缺乏法律依据。晚会事故发生后,相关部门因当时现场混乱无法查出导致烟花倾倒并致洪某受伤害的具体主体,因此本案也就不存在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者、组织者承担补偿责任的情形。故而,本案应严格根据《侵权责任法》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由本次活动的组织者即市委宣传部、市文广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承担直接的赔偿责任,而非补充赔偿责任。2、一审法院对各责任主体应承担的责任比例未进行划分,客观上剥夺了超额赔偿的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另一方面,根据《侵权责任法》的第十四条“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判令责任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还应对各责任人之间的赔偿责任比例作出具体的划分,任何责任人在承担超出自己份额的连带责任后有权根据人民法院的责任划分比例就超额赔偿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一审法院判决对责任主体承担连带责任陈述笼统模糊,也未就各责任人的责任比例进行明确,使得日后超额赔偿的连带责任人无法就超额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客观上剥夺了超额赔偿的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利。综上,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市委宣传部、市文广局、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应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且各责任主体之间的责任比例也应明确。三、一审法院关于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判决缺乏支持依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1条、22条、23条、24条的规定,本案中洪某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因不具备法定条件,故而在本案中不应获得支持,一审判决无视法律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不当。即使要对上述款项予以支持。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应当充分考虑:1.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后续治疗的地点应就近广州;2.洪某早已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无需安排专人进行护理;3.焦虑强迫症的后续治疗可在眼部手术治疗的同时进行治疗,无需为此单独赴医院进行,因此,后续治疗次数应为35次,每次治疗时间应以5天计(总共治疗天数为175天)较为合适。在此基础上,相关费用应调整如下:1、交通费:8400元(240元/次×35次=8400元);2、住宿费:26250元(150元/天×175天=26250元);3、护理费: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8750元(50元/天×175天=8750元);5、营养费:8750元(50元/天×175天=8750元);6、残疾赔偿金:301112元(23897.8×20×63%=301112元);7、精神损失费:30000元;8、后续治疗费:200000元(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鉴定报告中的后续医疗费应相应减少143910元——145910元,减后为193343.73元——206343.73元,折中取值约为200000元。详见一审阶段红海湾发电公司提交的《质证意见》)。因此,相关赔偿费用总计应为:8400元+26250元+8750元+8750元+301112元+30000元+200000元=583262元。此外,在原告提供的发票中,部分是在2010年5月24日,后续治疗方案确定后发生的费用,因此,该些费用应为后续治疗费用,应在最后确定的费用中予以扣减。该些费用为5488元,扣除后为577774元(583262—5488=577774元)。综上,一审法院对红海湾发电公司在本案中的主体身份认定错误,对各责任主体的责任划分毫无依据,错误地使红海湾发电公司承担不应承担的赔偿责任,且其忽略客观事实,主观臆断,对相关后续治疗费用的支持缺乏合法依据。上诉人特向贵院提起上诉,请求贵院在查清事实的基础上,依法撤销一审判决,驳回洪某对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由洪某和其他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上诉人大森林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红海扬帆》文艺晚会是大型群众性活动,发生事故应当由承办单位承担赔偿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在承办该场文艺晚会时,由于燃放烟花倒筒炸伤原告左眼,应对原告的受伤负有赔偿责任”既不符事实,且没有法律依据。1、依据《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第六条、第七条及《演出主办单位安排》“汕尾电厂”,该晚会承办单位为原审被告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上诉人只是受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委托策划演出节目,并不是晚会主办、承办单位。2、上诉人与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签订的委托协议,只负责策划演出节目,不包括整个晚会安全事项,且演出节目均上报审批,包括燃放烟花节目,已得到汕尾市公安局的临时许可。3、烟花倒筒是由于现场秩序混乱、观众碰倒烟花造成的,不是上诉人的过错。4、依《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规定,汕尾市公安局为安全保卫责任单位。5、依照《大型群众性活动安全管理条例》第五条规定:“大型群众活动的承办者(以下简称承办者)对其承办活动的安全负责,承办者的主要负责人为大型群众性活动的安全责任人”,应当由承办单位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二、原审认定、判决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错误。在无法查清认定具体侵权人情况下,负责维持现场秩序部门、承办单位等部门都应承担相应责任,分担赔偿责任。三、原审被告市文广新局不是付款人,其对被上诉人提出前期费用没有异议不能视为上诉人同意被上诉人的主张。在本案中,应当审理确认被上诉人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全部损失(包括前期费用、后续治疗费用),对被上诉人主张的后期费用应当扣减上诉人和原审被告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垫付款。四、原审认定被上诉人的后期治疗费及相关费用没有依据。依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解释相关规定,后续治疗费用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广东天平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所鉴定的被上诉人后续治疗费并未实际发生,且鉴定相关费用过高,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营养费没有依据。五、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事故是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因此,本案不适用侵权责任法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依法驳回被上诉人洪某对上诉人的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城区教育局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审判决认定教育局为本次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应对被上诉人洪某的受伤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根据市委、市政府转发的《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下称《活动方案》),该活动方案的“演出主办单位安排表”中,列明红海湾发电公司(汕尾电厂)为演出主办单位。红海湾发电公司与大森林公司签订的《协议书》明确约定:“为树立甲方(红海湾发电公司)良好的品牌形象,加深外界对甲方的认识,营造有利于甲方发展的内外部环境,特举行以‘红海扬帆’为主题的大型广场文艺晚会。……受甲方委托,乙方(大森林公司)负责对文艺晚会进行策划导演、音像制品摄制、出租灯光音响器材、编导节目、邀请表演嘉宾、组织排练节目、晚会宣传等事宜。”该《协议书》附件《‘红海扬帆’大型广场晚会经费方案》中列明:“舞台冷烟花、烟火、烟雾等特效:35000元。”由此可见,作为该文艺晚会的主办单位红海湾发电公司和受主办单位委托的承办单位大森林公司,均是该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审判决上述两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正确的。教育局不是本次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活动方案》并没有将教育局列为文艺晚会的任何责任主体,也没有规定教育局要担负任何职责。教育局于2009年10月根据市委宣传部和城区委宣传部的指示,将上级下达的关于“要求汕尾中学组织1000名学生参加文艺晚会活动”的通知转达予汕尾中学落实。教育局仅仅是根据上级的指示,履行转达通知义务而已,因而不属于该文艺活动的组织者,更不属于该文艺活动的管理者。教育局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教育局根据上级的指示,履行转达通知义务,而对于“通知”的内容即组织未成年学生参加文艺晚会活动不但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且受《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八条所提倡。教育局的转达通知行为不存在任何过错,且与被上诉人洪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依法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教育局不是本次文艺晚会的主办、承办或协办单位,教育局在本案中仅仅是根据上级的指示,履行转达通知的义务,因而不是该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况且该转达的通知内容并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且与被上诉人洪某的人身损害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依法不应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或相应的补充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教育局属于本次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从而判决教育局承担本案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属于认定事实不清的错误判决,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二判项关于上诉人应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的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洪某在一审对上诉人提出的诉讼请求,上诉人不承担一、二审的诉讼费用。被上诉人洪某答辩称:一、原审法院对本案“红海扬帆”晚会的主办单位、承办单位和组织者的主体身份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故二审法院应予维护,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予以驳回。(一)本案的主体身份认定有《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协议书》、《中共汕尾市委宣传部会议纪要》等依据都明确地表明上诉人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主办、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公司承办了此次“红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上诉人汕尾市城区教育局是汕尾中学的上属机构,是晚会的组织者之一,应当对上述事故的发生担负相应的责任。(二)“红海扬帆”文艺晚会不是营业性晚会,主体身份的认定不应当适用《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本案中“红海扬帆”文艺晚会系上诉人红海公司为进一步推进实施群众文化精品战略,树立其自身的品牌形象,加深外界对其认识而举行的大型宣传文艺晚会,并不是营业性的演出晚会。汕尾市中学也是根据汕尾市城区委宣传部的号召组织洪某等在内的1000名学生观看此晚会,在这过程中并没涉及买票收费等情况,再次证实了此晚会的非营业性。因此,上诉人红海公司在上诉状中根据《营业性演出管理条例》的规定,而认定其不具备举办此次晚会的主体条件、不是晚会的主办单位系对法律适用的错误,更系上诉人红海公司为逃避法律责任的推脱借口。(三)刑事拘留的范围不能作为主体认定的依据。刑事拘留属于刑事范畴,适用有关刑事法律、法规,而本案的主体认定属于民事范畴,两个不同范畴的案件不能混为一谈,更加不能以刑事拘留的范围作为主体认定的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红海公司在上诉状中辩称其不是也不可能是晚会的主办单位,是对事实的弯曲、企图逃避法律赔偿责任的借口。一审法院对本案的主体身份认定事实清楚,有理有据,故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无理诉求应予以驳回。二、一审法院关于相关的后续治疗费用判决依法有据、上诉人红海公司、大森林公司对此部分的上诉系罔顾事实,企图逃避赔偿责任的表现。(一)上诉人大森林公司对后期医疗费的异议,依法无据。按被上诉人提供的医疗费单证据,被上诉人前期医疗费用已达697000元,上诉人大森林公司与另一上诉人红海公司的已支付其中医疗费共计695063元,结余资金1973元。此款属于前期医疗费用,而不应计算在后期医疗费之中。上诉人大森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后期医疗费扣除已预付款项,以实际费用未发生以及鉴定费用过高,对后期医疗费用提出的异议依法无据,意在逃避应负的法律责任。(二)选择上海作为被上诉人的治疗地是专家建议、事故协调小组同意而作出的,后续治疗地的选择也是据此及被上诉人的伤情而定的。选择上海作为后续治疗地是为治疗的实际需要。眼外伤整形是一门精细、复杂、高难度的外科手术,被上诉人作为伤害程度非常严重的病例,有其特殊性及治疗跟进的连贯性,不可能将后续治疗及手术转至另一医院。因此,被上诉人选择上海作为后续治疗医院系符合客观需要的。(三)被上诉人后续治疗选择的交通方式合情合理。上诉人红海公司在上诉状中称被上诉人要按照交通部门的公布的标准票价,从汕尾搭乘列车至上海,交通费用为536元/次。实际上,这是对普通的健康人而言的,而对于被上诉人来讲,由于此事故的伤害,其体质至今无法康复,每次乘车时都头晕目眩、呕吐不止,故无法搭乘列车去往上海,应当作特殊情况处理。此外,正如上诉人红海公司所述参照广东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07】229号)的规定,副省级以上公务人员或一般公务人员在特殊情况下允许乘坐飞机出差。一般的健康公务人员尚可在特殊情况下乘坐飞机出差,对于被上诉人这种无辜受害的病患者在治疗期间搭乘飞机去往上海治疗也是非常合情合理的。一审法院正是基于被上诉人伤情的客观情况而作出的判决,于法于理都有依据。(四)上诉人红海公司、大森林公司对后续治疗住院时间以及营养费的异议毫无依据,枉顾客观事实。1.被上诉人就医的医院是国内著名眼外伤整形医院,等候入院时间至少得一个星期。住院后术前检查需2至3天,术后如无特殊情况都在7日左右出院。因此上诉人红海公司对答辩人住院时间每次以10天计过多而提出异议,明显不合常理。2.营养费是受害人通过平常饮食的摄入尚不能满足受损害身体的需求,需要以平常饮食以外的营养品作为对身体补充而支出的费用,是一种辅助治疗。医生在告知被上诉人为防止交叉感染,保护右眼,同时避免引起应激反应、分解代谢亢进,需要用名贵中药材作为营养治疗,因此被上诉人有主张营养费的合理理由;上诉人红海公司主张的《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四条,只是规定营养费应“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参照”只是认定依据之一,因此医疗机构的意见并不是唯一确定营养费的标准,营养费的赔偿标准还可以按照当地居民平均生活费标准的百分之四十至百分之六十的比例计算。实际上,从事故至今,被上诉人花去的营养费远远不止法院判决的35000元。上诉人对营养费过高的异议既不符合常理,又无合适的法律作为依据。三、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护理费的判决符合客观事实,依法应当支持。被上诉人自发生事故以来,身体和心理承受巨大的压力。前期的治疗已经使得答辩人身心疲惫,现被上诉人仍需做多次全身麻醉下的眼部整形手术必须要有专人陪护。此外,被上诉人在事故中面貌严重受损,脸部伸张功能完全丧失,具有外伤性情绪障碍,自己清洗义眼时仍感困难、不易取出,需靠父母帮忙。被上诉人的此种情况并不符合《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有关:“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的规定,上诉人红海公司忽视被上诉人病情的客观情况,主观地断定被上诉人已经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是缺乏法律依据、逃避责任的表现。本院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根据本案各方当事人在二审中的上诉和答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大森林公司、城区教育局是否应对被上诉洪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以及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具体数额问题。关于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大森林公司、城区教育局是否应对被上诉人洪某的损害结果承担侵权责任问题。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主张其只是根据市委、市政府的要求,出资赞助“红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的举办,并不是该晚会的主办人,该晚会发生事故造成的损害不应由其承担赔偿责任。大森林公司主张其只是受委托策划、导演和安排晚会节目演出,不是该晚会的承办人,不应承担晚会事故损害的赔偿责任。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提供的证据“关于支持协助我市办好纪念彭湃同志诞辰110周年暨2006年经济文化系列活动的函”中系2006年汕尾市纪念彭湃同志诞辰110周年暨2006年经济文化系列活动筹备领导小组要求其出资赞助举办“红土地、新汕尾”大型文艺晚会,与发生事故的“洪海扬帆”大型文艺晚会在时间上、主题上均不相同,且汕委办[2007]14号《转发市委宣传部市文化广电新闻出版局关于〈2007年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方案〉的通知》中明确2007年9月汕尾市妈祖广场群众文化活动演出主办单位是红海湾发电公司,且其作为委托方与大森林公司签署文艺晚会的策划、导演、节目演出的协议书均表明,红海湾发电公司系发生事故的文艺晚会的主办人。本院认为,红海湾发电公司作为晚会的主办单位,将整台晚会的节目全权委托大森林公司策划、导演、安排节目及演出,“红海扬帆”文艺晚会的全场所演出的节目均由大森林公司策划、导演及安排实施,即整台晚会节目实际上系大森林公司承办。大森林公司在其不具备组织烟花爆竹燃放活动的资质,未取得烟花爆竹燃放许可的情况下,在晚会中安排烟花爆竹燃放节目,并安排不具有烟花爆竹燃放资质的人员实施作业;红海湾发电公司作为晚会主办单位,其对整个晚会节目安排及演出具有审查及安全保障义务,其在未取得烟花爆竹燃放许可的情况下,同意在晚会中燃放烟花爆竹,根据《烟花爆竹安全管理条例》的相关规定,红海湾发电公司对其主办的文艺晚会燃放烟花爆竹活动安全应当负责。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关于“从事易燃、易爆等对周围环境有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红海湾发电公司、大森林公司均应对该文艺晚会燃放烟花爆竹造成洪某的人身损害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故红海湾发电公司、大森林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城区教育局提出的其只是传达城区宣传部要求汕尾中学组织学生参加晚会的通知,不是文艺晚会的组织者或管理者,不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主张。参与观看文艺晚会不是在校学生的日常学习任务,洪某前往观看文艺晚会系受汕尾中学根据市委宣传部、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逐级下达的通知所组织参与的,故市委宣传部、城区宣传部、城区教育局、汕尾中学均系洪某参与观看文艺晚会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城区教育局作为学生参与观看晚会活动的组织者和管理者之一,在洪某参与整个活动的过程中对其负有管理、保护义务,城区教育局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在晚会发生事故时,对参与活动的洪某尽到了其职责范围内的保护义务,故其对洪某受损害的结果仍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洪某人身损害责任的具体数额问题。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后续治疗费为337253.73元—352253.73元,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该后续治疗费应为193343.73元——206343.73元,红海湾法定公司对于其应减少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也未提起对后续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原审法院采信该鉴定意见,折衷确定后续治疗费并无不妥,应予维持,上诉人红海湾发电公司的该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关于洪某后续治疗的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等费用,红海湾发电公司、大森林公司均认为上述费用尚未实际发生,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没有法律依据,且计算标准过高。根据广东天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洪某的后续治疗是确定必然发生的,伴随治疗所需要的必要费用也是必然产生的,且洪某的家庭无承担支付洪某后续治疗所需费用的经济能力,为尽快让病人得到治疗,恢复健康,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判决应承担侵权责任的单位先行支付洪某后续治疗费用及其它相关费用的判决并无不妥,应予维持。至于具体项目的计算,洪某受伤后因伤情严重,先后送广州中山大学眼科医院、省人民医院治疗,最后经专家建议、事故协调小组同意转上海治疗。因洪某伤情严重、复杂,原治疗医院对其病况更为熟悉及了解,且病情的特殊性及治疗的连续性使得由原治疗医院对其进行后续治疗更有利于病人的治疗与恢复,故选择由上海原治疗医院进行后续治疗更符合本案病人的客观情况,红海湾发电公司主张洪某应于广州就近治疗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因洪某受伤时尚未成年,且其不仅身体受伤,还因事故造成严重心理疾病,且后续治疗包括多项手术及心理治疗,其前往上海治疗需要必要的陪护人员,且对于各项疾病的治疗系由医院及医生根据相关情况进行安排及诊疗,并不以病人的个人意志为转移,故红海湾发电公司认为洪某后续治疗无需护理人员,应减少前往治疗次数、缩短治疗时间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前往治疗的交通费问题,由于洪某系病患,前往上海系治疗疾病,其情况与公务员出差不具可比性,故红海湾发电公司提出参照适用广东省财政厅颁发的《关于印发省直党政机关和事业单位差旅费管理办法的通知》(粤财行【2007】229号)规定的标准计算交通费,理据不足,不予支持。至于前期已花费治疗费用的问题,对于事故发生后,包括三上诉人在内的所有相关单位就洪某的救治费用等问题有达成协议,且洪某治疗的相关费用由相关单位负责支出及监督,相关单位无异议,且原审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系后续治疗费及残疾赔偿相关费用,原审法院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作出处理并无不妥,大森林公司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侵权责任法的司法解释“侵权责任法施行前发生的侵权行为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的规定,本案事故在2007年10月29日发生时,《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尚未施行,原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相关规定处理本案,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大森林公司主张原审法院适用侵权责任法错误,理据充分,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虽适用法律有误,但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作出的实体处理并无不妥,予以维持。三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二、三判项及诉讼费负担决定。二、变更汕尾市城区人民法院(2012)汕城法民一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第一判项为:“洪某因本次受伤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交通费、住宿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152568.13元,由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予以支付”。三、驳回上诉人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教育局的上诉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174元,由上诉人广东红海湾发电有限公司、汕尾市大森林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汕尾市城区教育局各负担人民币505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变代理审判员  施伟强代理审判员  彭晓春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詹维敏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