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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钢城刑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11-13

案件名称

侯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芜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钢城刑初字第3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司机。因涉嫌交通肇事罪分别于2012年2月22日、2013年2月22日被取保候审。山东省莱芜市钢城区人民检察院以钢城检公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3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钢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吕晓、王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9月13日21时20分许,被告人侯某驾驶鲁S×××××(鲁S×××××挂)号半挂货车沿钢城区里辛镇鸣翔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鸣翔大街与金鼎路交叉路口左转时,与王某甲酒后、无证驾驶的鲁S×××××号二轮摩托车相撞,王某甲受伤。事故发生后,侯某报警,并配合公安机关进行了现场勘查,王某甲被送往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次日,侯某到交警二大队接受询问。经乙醇检验鉴定,王某甲血样中乙醇浓度为76.8mg/100ml。经尸体检验鉴定,王某甲符合严重颅脑损伤死亡。经事故责任认定,侯某未按规定转弯,承担主要责任。另查明,事故发生后,被害人王某甲的近亲属王某乙、冀某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侯某及其所在单位山东鲁中钢铁物流有限公司、肇事车辆投保的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莱芜市分公司赔偿经济损失,经钢城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了协议。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王丽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乙醇含量检验报告书,尸体检验鉴定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居民死亡证明书,车辆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鉴于被告人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七个月,宣告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马 蕾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记员 武艳丽法律链接,见附页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考验期限】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