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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1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4-05-05

案件名称

张昌岳与董朝孟、徐巧华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昌岳,董朝孟,徐巧华,张海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瑞商初字第3381号原告张昌岳。被告董朝孟。被告徐巧华。被告张海弟。原告张昌岳为与被告董朝孟、徐巧华、张海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后因被告董朝孟、张海弟下落不明于2012年11月14日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昌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朝孟、张海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被告徐巧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昌岳起诉称:原告与被告董朝孟系相识朋友。2011年4月13日,被告董朝孟称家庭经营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借款50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5%。原告于当日指定其妻卢丽珠以转账方式向被告董朝孟指定的被告张海弟的银行账户履行借款交付义务,原告预扣首月利息12500元。故原告以实际借款数额487500元主张权利。被告董朝孟当天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并由被告张海弟在借条上签字担保。此后,被告董朝孟按月支付利息至2011年11月份。直至2011年农历年底,被告董朝孟离开住所并变更联系方式逃避债务,使原告合法债权无法实现。被告徐巧华与董朝孟系夫妻关系,该笔借款系其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共同偿还。现原告自愿调低借款利率,按月利率1.5%计息。故原告诉请判令:一、被告董朝孟、徐巧华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按月利率1.5%从2011年11月13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弟对上述债务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徐巧华答辩称:被告徐巧华与董朝孟已于2011年11月17日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由各自承担。被告徐巧华对本案借款不知情,董朝孟也未将借款用于家庭。目前董朝孟已出国,去向不明。被告董朝孟、张海弟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张昌岳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证据二、被告户籍证明,证明三被告身份情况;证据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盖章核对件(复印于2012瑞商初字第3032号卷宗),证明被告董朝孟、徐巧华系夫妻关系;证据四、借条,证明被告董朝孟向原告借款事实;证据五、中国农业银行转账交易记录,证明原告通过其妻卢丽珠的银行帐户交付借款487500元的事实。被告徐巧华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六、离婚证及离婚协议书,证明被告徐巧华、董朝孟已于2011年11月17日离婚,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承担。上述证据经庭审出示,被告董朝孟、徐巧华、张海弟均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中,虽证据五系复印件且未显示交付账户信息,但经本院核实,该转账交易的487500元确为原告之妻卢丽珠名下帐户(×××9112)转帐至被告张海弟名下账户(×××7513),予以采信;其它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董朝孟、徐巧华原系夫妻关系,于1991年6月6日登记结婚,2011年11月17日登记离婚。被告董朝孟、徐巧华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的债务归各自承担。2011年4月13日,被告董朝孟向原告张昌岳借款50万元,并出具借条交原告收执。被告张海弟以保证人身份在借条上签字,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及保证期间。当日,原告通过其妻卢丽珠银行账户转账交付487500元。上述借款被告至今尚未偿还。本院认为,被告董朝孟向原告张昌岳出具的借条,意思表示真实、明确,具有直接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效力,本院认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原告张昌岳对约定的50万元借款金额实际仅交付487500元,借款本金应按实际交付的金额认定。虽本案借款并非直接交付给被告董朝孟,但收款人为本案借款的保证人,具有利害关系,原告主张上述款项的交付方式系被告董朝孟指示,根据民事诉讼证据高度盖然性的证明标准,予以采信。原告诉称双方口头约定按月利率2.5%支付利息,且被告董朝孟已实际履行部分付息义务,但未能提供确凿证据证实,不予采信。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故原告主张被告董朝孟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与法无据,不予支持。双方对借款期限未作明确约定,原告有权主张被告董朝孟在合理期限内返还借款。原告起诉之后的利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可按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董朝孟、徐巧华原系夫妻关系,两人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归各自承担,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但本案债务系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以一方名义所负,该两被告均未举证证明存在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被告张海弟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保证,未与原告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应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因原告与被告董朝孟对主债务履行期限未作约定,保证期间自原告要求被告董朝孟履行之日计算。原告起诉主张被告张海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未超过其保证期间,予以支持。被告张海弟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朝孟、徐巧华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朝孟、徐巧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昌岳借款本金487500元并赔偿利息损失(自2012年10月12日起按年利率5.6%计算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二、被告张海弟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董朝孟、徐巧华追偿;三、驳回原告张昌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9479元,由原告张昌岳负担866元,被告董朝孟、徐巧华负担8613元(两被告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原告应当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来本院退回多预交的诉讼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9479元(具体金额由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浙江省省级财政专户结算分户,开户:温州市农行营业部,账号:319-299901040006651。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周昕昕人民陪审员  蔡永林人民陪审员  戈金华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周旭昊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