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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3-20

公开日期: 2015-02-25

案件名称

黄桂英与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桂英,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东三法民一初字第207号原告黄桂英,身份证住址:广东省东莞市。被告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袁丙航。委托代理人伍季春。原告黄桂英诉被告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展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何毅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桂英、被告力展公司的委托的代理人伍季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桂英诉称,原告通过拍卖取得了东莞市某商品房。该商品房为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后委托东莞市骏富拍卖行有限公司公开拍卖,原告拍得后并支付了相应的款项。原告从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领取该房屋的钥匙准备来收楼的时候,被告却利用自己掌握每户水电总开关的便利条件而擅自切断了该房屋的水电供应。原告与被告商议恢复房屋水电供应事宜时,被告却要求原告必须代该房屋的被执行人支付所欠的管理费共计5377.111元,否则永远不给原告开通水电。原告认为,被告与他人之间的债务关系与原告无任何关系,被告应该自行通过其他途径解决,而住宅区内的水电供应及维护由有关供水、供电部分负责,被告是无权擅自切断住户的水电供应的。因该房屋无水电供应,导致原告无法使用,被告擅自切断原告住宅的水电行为和强行要求原告代他人偿还债务的行为已经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不仅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而且还因被告恃强凌弱的态度导致原告精神受到巨大的打击。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立即停止侵害,并恢复案涉房屋的水电供应;二、被告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黄桂英提交的证据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被告力展公司辩称,不管拍卖行是否告知原告,原告参加拍卖之前应当清楚承担被拍卖房屋的相关债务的风险。被告并没有强迫原告缴纳前业主所欠的管理费。案涉的房屋因为有被告的管理及维护才保值、增值,因此原告拍得案涉的房屋后,应当支付前业主所欠的管理费。在原告付清前业主所欠的管理费后,被告才恢复供水、供电。被告力展公司没有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告在2012年3月5日从受东莞市第三人民法院委托的东莞市骏富拍卖行有限公司处拍得位于东莞市某的案涉商品房。2012年10月10日,原告登记办理了案涉房屋的房产证,进行了房产过户的手续。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商品房所处的东莞市常平镇聚富花园是由被告提供的物业管理服务,亦确认案涉商品房自原告拍得后一直处于停水、停电的状态。以上事实,有拍卖成交确认书、执行裁定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附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依法拍得案涉的位于东莞市某商品房,对该房产享有所有权,是该房产的业主。被告是案涉商品房所在小区的物业管理公司,为该小区的提供物业管理服务,双方当然地构成物业服务关系,被告应当为案涉商品房提供供水、供电等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案涉商品房自从原告拍得后一直处于停水、停电的状态,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被告对此辩称原告应当清偿完前业主所欠的管理费后才恢复案涉商品房的水、电供应;被告与案涉商品房前业主的债权债务关系,应当另寻法律途径解决,原告是依法取得案涉商品房的所有权,作为现任业主,理应享有供水、供电等物业管理服务,因此,被告的抗辩并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关于要求被告恢复案涉商品房水、电供应的诉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礼道歉的诉求。原告认为因被告没有恢复案涉商品房水电供应给原告造成了损失,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但却未能提供书面证据予以证实其主张,且被告对于原告该陈述亦不予确认,故原告该项诉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恢复原告黄桂英所有的位于东莞市某商品房的水、电供应;二、驳回原告黄桂英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东莞市力展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 毅二〇一三年三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黎秀轩附判决引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